(2015)正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河北省行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6月15日被正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4日经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正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7月7日被正定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21分许,被告人焦某某驾驶冀A**.08288号联合收割机沿正灵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正定县曲阳桥正康加油站附近时,将同向行驶的曹某某撞倒,造成曹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焦某某负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拨打120、122电话报警。2015年7月3日,焦某某一方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各种损失14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安某甲、安某乙、安某丙、安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某、盖某某的证言、现场车体检验记录、正定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照片、赔偿协议书、正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焦某某主动拨打120、122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一直留在事故现场配合调查,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河北省行唐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具有在社区服刑的条件,同意将其纳入该局社区矫正。综合考虑本案诸情节,可对被告人焦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永刚人民陪审员 孙晓阳人民陪审员 樊 凡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