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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民初字第1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宁夏方圆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748号原告宁夏方圆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吴树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吉珏,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法定代表人卜凯。委托代理人辛永平,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宁夏方圆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圆防水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芳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圆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树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吉珏、被告华瑞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由北京金运通公司承建的中宁瀛海新天地一期工程的防水工程,被告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中宁瀛海新天地一期防水工程;如北京金运通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则被告承担付款责任;逾期付款每天按0.3%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2月13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296300元,并承诺代北京金运通公司承担付款义务。2014年5月7日,原告与金运通公司结算确定实际欠款金额为230855元,扣除质保金为212312.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2312.25元及逾期利息37133.41元(自2013年9月7日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日息0.3%),共计249445.66元,并承担实际付清工程款前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担保人是豆某某个人,而不是公司;二、该工程验收程序不符合合同约定;三、合同约定防水工程做2厚RG一道+3厚自粘卷材一道,原告施工时只做了2厚RG一道,未做3厚自粘卷材一道,现在地下室筏板漏水严重,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北京金运通公司,但北京金运通公司至今未维修,导致混凝土内部钢筋全部生锈,我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四、承诺书约定我公司与北京金运通结算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3年,因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我公司解除了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至今我公司未与北京金运通公司结算;五、承诺书的承诺方虽为我公司,但加盖的印章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我公司在中宁注册,没有分公司,该印章不真实。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中宁瀛海新天地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2厚RG(两布六涂)一道+3厚自粘卷材一道;工程质保期为5年,若工程质量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48小时内赶到现场免费维修;合同项下底板防水工程总面积约4000平方米,立墙防水工程面积约3800平方米,单价为14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工作量为准;材料到场支付底板防水工程款的50%;立墙施工时先支付立墙工��款的50%。地下工程完工后一月内扣除5%的保修款外,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逾期一个月后未支付工程款按每天0.3%计算利息。豆某某作为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确认该合同内容,并认可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时,由其代扣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承建中宁瀛海新天地防水工程的工程款296300元(未扣除保修费),在被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时通知原告做三方抹帐协议,按照上述欠款向原告支付,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不再发生债务关系。承诺书同时载明结算大概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结算时间以实际为准,结算后付款。该承诺书加盖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印章。2014年5月7日,北京金���通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证明,证实因地下底板工程施工时变更做法,合同单价以85元/平方米计算,实际施工面积为4363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70855元,已支付140000元,下欠230855元。工程于2013年8月7日验收完毕,扣除5%的保修款外,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12312.25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9月7日开始计算。被告以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未与其结算,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该款。同时查明,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不存在。豆某某为华瑞丰公司自然人股东及董事,2014年11月6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豆某某为该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2013年,被告以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解除了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至今未结算。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防水工程承���合同》、承诺书、结算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可以据此主张权利。对被告辩解该担保系豆某某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豆某某系被告公司的股东、董事并参与公司的事务管理,被告虽未在合同书上签章,但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工程项目,在此项目中豆某某与原告接触,外观上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处理相关事宜,且该合同载明北京金运通公司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时,由被告代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行为应当视为被告的行为,而非豆某某的个人行为表示。且豆某某后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用辞为“我公司”,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陈述,该公司即被告。对被告辩解承诺书印章上的“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不存在,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承诺书印章为“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中宁分公司”,但该印章加盖在承诺方华瑞丰公司处,被告无证据证实系原告加盖,且豆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应当视为被告公司的承诺,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对被告辩解其未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交付被告,且被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解除合同近两年时间,应当与该公司结算,双方久拖不结算的行为不能影响原告的权益。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辩解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无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次,原告与北京金运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维修款的扣除,原告向本院起诉时亦未主张维修金。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2312.25元及利息37133.41元,并承担实际付清工程款之前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宁夏方圆防水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2312.25元及利息37133.41元(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共计249445.66元,并按照日利率0.3%承担实际付清工程款之前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2元,减半收取2521元,由被告宁夏华瑞丰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淑 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