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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与吴平、杨兰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吴平,杨兰菊,鲁永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代表人:郭林。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吴平。被告:杨兰菊。被告:鲁永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因与被告吴平、杨兰菊、鲁永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少军、被告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兰菊、鲁永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被告杨兰菊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鲁永贤以位于嘉兴市石堰苑(北区)65幢101室及65幢101C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约放贷,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吴平、杨兰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500元,被告鲁永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平答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鲁永贤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杨兰菊、鲁永贤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吴平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00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吴平提供个人循环贷款、被告杨兰菊承诺共同还款及被告鲁永贤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3.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平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4.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6546.83元及罚息397.40元。5.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吴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杨兰菊、鲁永贤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的反映了被告吴平向原告借款、被告杨兰菊承诺共同还款及被告鲁永贤以自有房产作抵押的事实,所以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吴平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35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鲁永贤签订一份《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位于嘉兴市石堰苑(北区)65幢101室及65幢101C室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为350000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3月25日,被告杨兰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其自愿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吴平签订《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截止2015年4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6546.83元及罚息397.4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9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吴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造成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兰菊作为共同还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第9.2.6条的约定应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但具体金额应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被告鲁永贤以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告要求被告鲁永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抗辩原告诉请的证据材料,视为其对本案事实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平、杨兰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借款350000元、利息6546.83元及罚息397.40元(暂计至2015年4月9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500元。二、被告鲁永贤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对被告鲁永贤提供的抵押物(嘉兴市石堰苑(北区)65幢101室及65幢101C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抵押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7元、保全申请费247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吴平、杨兰菊、鲁永贤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杰审 判 员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彭金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斯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