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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戴青与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青,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37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青。委托代理人孙丹,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劳动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粟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亚超,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戴青、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中星城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周坤和审判员刘完玲、熊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戴青(买受人)与国中星城公司(出卖人)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7102),约定戴青购买由国中星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雨花区曲塘路579号“吉联小区”(推广名称“红墅湾”)项目中的第19栋102号房,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348.1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8904.85元,总金额3099779元。合同第十条“交付期限及条件”内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0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五条“保修责任”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合同落款处戴青、国中星城公司双方均签名(章)确认。2011年5月9日、7月11日戴青分别缴纳购房款939779元、2160000元,2011年5月11日,戴青缴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26108元,同年6月22日缴纳预购商品房及抵押预告登记契税123991元。庭审中双方确认涉案房屋房款以及契税戴青已全部缴纳。2012年9月24日,国中星城公司在潇湘晨报刊登《交房公告》,公告内载明具体交房楼栋号含戴青购买19号栋,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交房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579号红墅湾会所。公告第三条“注意事项”载明:请您在通知的交房时间内前来办理交房手续,如逾期办理,我公司则视您自动接受该房屋。另查明,涉案工程(长沙国中星城吉联英伦小镇住宅一期19#栋)于2012年9月24日竣工验收,勘察单位(湖南省勘测设计院)、设计单位(上海尧舜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天津华北工程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国中星城公司)均于当天认定验收合格并在该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内加盖公章。戴青提交2013年3月24日、4月5日、6月30日《房屋交付验收表》三份,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墙角渗水、窗框变形、地面渗水等质量问题,该三份验收表分别由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签收,无国中星城公司签收。国中星城公司提交2013年4月5日《房屋交付验收表》,载明存在地面渗水、盖瓦不平整等问题,与戴青提交2013年4月5日验收表陈述问题一致,戴青在“房屋整改复查情况”处注明“已整改,4.11”并确认签名。庭审中戴青陈述于交房日前往收房,但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整改,国中星城公司至2014年10月30日才整改完毕,涉案房屋等待本案结束后再使用,并非一直准备闲置。因双方对房屋质量及违约责任产生争执,戴青于2014年11月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国中星城公司向戴青赔偿自2012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因国中星城公司房屋整改延期,导致戴青延后装修入住标的房屋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74000元(参照同类房租水平20元/月/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延期时间计算);2、国中星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戴青、国中星城公司2011年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101371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约定国中星城公司交房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条件为经验收合格并符合附件三所约定的装饰、设备标准。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就涉案房屋整改延期是否对戴青造成了损失及国中星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戴青提交三份《房屋交付验收表》内虽无国中星城公司签名,但已由物业公司签收,且其中2013年4月5日验收表与国中星城公司提交验收表内容一致,可认定其真实性,据此可确认涉案房屋交付后至2013年6月30日仍存在渗水、不平整等整改问题,但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内规定的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能交付情形,且涉案项目于2012年9月24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并验收合格,项目主体质量合格,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戴青也于交房日前往收房,国中星城公司已完成交付合格房屋义务,就上述房屋整改问题,应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由国中星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国中星城公司现虽已整改完毕,但考虑上述整改过程跨度时间长,对戴青的及时使用确会产生一定影响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国中星城公司应承担与其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戴青收房后至今仍未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其损失计算不宜过大,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国中星城公司向戴青赔偿延期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戴青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戴青房屋延期整改损失20000元;二、驳回戴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95元,由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戴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戴青所要求的房屋整改延期损失174000元调低至20000元,缺乏依据;二、国中星城公司没有对戴青的损失过高进行举证,而戴青对自己的诉求进行了举证。故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针对戴青的上诉,国中星城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不影响戴青的装修入住;二、戴青自身没有尽到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和合理注意义务,并至今未就涉案房屋进行装修;三、戴青主张按照20元/月/平方米的房租来计算延期整改损失明显不合理。因此,戴青主张的延期整改房屋损失确实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国中星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国中星城公司赔偿戴青延期整改的损失20000元,标准过高,应予核减;二、原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对诉讼费的判决有误。戴青只是部分胜诉,也应承担一部分诉讼费用,而原审判决由国中星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针对国中星城公司的上诉,戴青答辩称:一、国中星城公司多次整改未整改到位,造成戴青延后装修入住等损失;二、本案是因国中星城公司的原因引起,原审判决由国中星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正确的。在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整改延期是否对戴青造成了损失及国中星城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戴青与国中星城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涉案房屋虽存在渗水、盖瓦不平整等质量问题,但是并不属于影响正常居住使用而不能交付的情形,且涉案工程已经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经过五方验收并验收合格,项目主体质量合格,符合法定及约定交付条件,国中星城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合格房屋的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存在的问题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根据上述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保修责任的约定,国中星城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保修义务。国中星城公司在戴青提出房屋质量问题后进行了整改并已经整改完毕,虽然整改时间较长,但是戴青是分几次提出的质量问题,全部整改完毕的时间会相应延后,又因戴青收房后一直未居住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国中星城公司赔偿其延期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另外,关于国中星城公司提出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本案纠纷产生主要系因国中星城公司延期整改房屋的质量问题所致,原审判决对戴青的诉求部分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由国中星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恰当,应予维持,戴青、国中星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695元,由戴青负担2347.5元、长沙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坤审判员 刘完玲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