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花雨明与周传良,江安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雨明,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036号原告花雨明,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11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周传良,男,汉族,生于1987年1月14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江安静,女,汉族,生于1980年7月27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崔正华,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3日,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花雨明与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戴乔、代理审判员袁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雨明诉称,被告周传良、江安静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85000元。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周传良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崔正华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至今被告尚欠原告29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归还原告借款29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以29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时止)2、被告崔正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周传良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江安静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崔正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花雨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举示并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被告周传良和被告江安静于2003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二、借条一份,银行对账单二份,证明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并载明了保证人,被告周传良已实际原告支付的借款985000元。被告周传良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江安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崔正华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传良未到庭,无证据举示。被告江安静未到庭,无证据举示。被告崔正华未到庭,无证据举示。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6月30日,被告周传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花雨明人民币玖拾捌万伍仟元整(小写985000元),在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叁拾万元,余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被告崔正华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周传良陆续还款695000元,至今尚欠290000元未偿还。另查明,2003年6月25日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传良与原告花雨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有权向被告周传良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予以支持。被告周传良与被告江安静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崔正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传良、江安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花雨明借款2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起,以2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崔正华对周传良、江安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270元,由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负担(此款花雨明已预交,被告周传良、江安静、崔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花雨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到期不履行此义务,原告于判决所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戴 乔代理审判员 袁 琨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