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胡海波与邓觅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波,邓觅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31号原告胡海波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觅均原告胡海波诉被告邓觅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荣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波委托代理人蒙晓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觅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时签订了《借条》、《借款借据》、《划款确认书》、《委托书》,约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当日,原告通过陈锦炽在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号05×××10将其中的490000元转账至被告在该行的账号05×××75,余款1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月,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3年12月3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5%且应按月支付,同时约定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且不受期限的限制。其后,双方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手续,将被告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号房屋作为前述债权的担保。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第阶段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2月10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日,为230219.44元;第二阶段利息按照月利率0.5%计算,从2013年12月4日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为止,现暂计至2015年6月份,为45000元;利息合计为275219.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欠款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社区居民委员会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49××20)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借条、划款确认书、委托书、特种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人民币本金500000元。3.抵押借款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乐从镇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号房产为上述向原告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4.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的费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借据》、《划款确认书》、《委托书》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由案外人陈锦炽向被告支付,其中中490000元为转账支付,其余10000元为现金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同日,案外人陈锦炽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了490000元,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10000元。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302房为涉案债权抵押担保,双方还补充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3日,月利率为0.5%,如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为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313031394号。2015年6月27日,案外人陈锦炽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确认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款项是受原告的委托而为。被告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过任何款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该款项,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现被告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款项50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12月3日期间,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以6个月内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4.4%计算,经核算,利息为140188.5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3年12月4日至被告付清之日按月利率0.5%计算。因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302房为涉案债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海波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140188.59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2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邓觅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海波律师费8000元;三、原告胡海波就其本案债权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跃进路新乐邨二巷C座302房折价或以其拍卖、变卖的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胡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1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觅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荣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国艺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