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任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任民初字第74号原告岳国宝。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李长文。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原告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洪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胜林、被告李长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长文因承包草原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00元,原告通过大庆瑞天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转账500,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长文给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李长文因需要资金提出向原告岳国宝借款500,000.00元,原告岳国宝随后找到大庆瑞天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思玲,提出向其借款500,000.00元,让其将该笔款项直接给付被告李长文,并让方思玲与被告李长文联系转账事宜。2012年12月31日,方思玲开具一张金额为500,000.00元的龙江银行转账支票,按照被告李长文的要求将该支票给被告李长文的公司会计刘佳媛。刘佳媛取得支票后,按照被告李长文的要求将该支票存入大庆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因刘佳媛同时是大庆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其随后将该笔款项分十笔转入李长文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中。该借款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岳国宝于2012年、2013年、2014年向被告索要此款,截至2014年5月,被告李长文一直未偿还此款,被告李长文在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岳国宝从大庆瑞天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思玲处的借款500,000.00元,并让其按照被告李长文的要求直接从大庆瑞天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的账户转入被告李长文提供的大庆市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账户,随后大庆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李长文提供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虽然该笔借款系通过大庆瑞天石油钻采技术有限公司转账给大庆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再由大庆鑫祥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又将该款转入李长文提供的个人工商银行账户,但这一系列的转账行为均系按照被告李长文的要求进行的,并不影响原告岳国宝与被告李长文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长文应及时偿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岳国宝要求被告李长文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部分,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支持自2015年4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文给付原告岳国宝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岳国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被告李长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洪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樊金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