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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孔建云与蒋福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福泉,孔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福泉。委托代理人陈美。委托代理人蒋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建云。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如东县马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蒋福泉因与被上诉人孔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蒋福泉原系当事人所在村干部,于2011年6月3日因缺钱向孔建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孔建云现金10000元整,年息800元,借期一年”。庭审中孔建云对起诉状所写16000元中的6000元诉求,因缺乏证据撤回了该部分诉求。原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届满后,蒋福泉将原借款日期2011年6月3日划掉,改写为2012年6月3日,延期一年届满后未还款,又将第一次改写的日期2012年6月3日划掉,再延期一年后又未还款,再将日期改写为2013年6月3日。蒋福泉于2011年6月3日向孔建云借款后,经过二次延期,均未能归还借款,未能支付利息。2015年2月18日孔建云到蒋福泉家催要借款,与蒋福泉一家人发生矛盾,110出警到场处理未果。孔建云于2015年3月2日具状诉讼,要求判令蒋福泉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的利息28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原审认为,蒋福泉缺钱向孔建云借款10000元,发生利息2800元,有一张借条为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合法性,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发生后,蒋福泉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不归还借款不支付利息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孔建云的合法权益。孔建云具状诉讼要求蒋福泉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有事实依据,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蒋福泉代理人不认可孔建云举证的借条为蒋福泉所写,经庭审询问蒋福泉代理人是否申请对借条进行笔迹鉴定,蒋福泉代理人表示不交纳鉴定费用,故对蒋福泉代理人不认可孔建云举证的借条为蒋福泉所写以及对蒋福泉代理人否认蒋福泉收到孔建云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蒋福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孔建云借款10000元,支付利息2800元,合计人民币12800元等。蒋福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孔建云擅自修改借条落款日期,原借条落款日期已过诉讼时效,修改的日期为蒋福泉车祸住院昏迷时期,故不可能是蒋福泉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孔建云的诉讼请求。孔建云二审答辩称:借条落款日期均为蒋福泉自己所写,这些日期都不在蒋福泉车祸期间,孔建云要求蒋福泉偿还借款的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蒋福泉于2012年12月21日发生车祸,昏迷入院,告知家属病危,同日进行脑内血肿清除术等,于2013年3月24日出院。2013年11月21日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蒋福泉罹患脑外伤后智能损害(轻-中度),脑外伤后人格改变。2013年12月3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蒋福泉遗有脑外伤后轻-中度智能损害、颅骨缺损,分别评定为交通事故七级伤残、十级伤残。本案借条落款日期为2011.6.3、2012.6.3、2013.6.3,前两个日期均已划掉,2011.6.3也曾修改为2012.6.3。蒋福泉对案涉借条系其本人出具并无异议,仅认为借条上修改后的日期2012.6.3、2013.6.3有可能是蒋福泉在脑筋不清的情况下修改,也有可能是孔建云为了诉讼时效而修改,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孔建云二审陈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在一年借期届满后,蒋福泉因无力还款,将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延后修改为2013年6月3日,借条只在2012年借款到期后修改过一次。本院认为,蒋福泉与孔建云建立借贷关系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蒋福泉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蒋福泉对借条修改后的日期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表示不申请鉴定,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且涉案借条落款日期的修改,不影响对借款事实的认定,只是在当事人主张诉讼时效时方有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一审时蒋福泉未主张孔建云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二审中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蒋福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建兵审 判 员  黄中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施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