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熊天全与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天全,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8号原告熊天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清平,个体运输。委托代理人王容,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代表人李祖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天全与被告崔清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崔清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容、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天全诉称,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左右,原告熊天全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搭乘彭翠兰沿枝江市仙女×××××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号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崔清平驾驶的鄂E×××××普通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熊天全、彭翠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熊天全被当即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被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天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崔清平负次要责任,彭翠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熊天全驾驶的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6457.6元。被告崔清平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清平已向原告熊天全垫付4.2万元医药费,由于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崔清平在3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崔清平垫付的款项。同时认为原告熊天全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向原告熊天全垫付1万元医药费。鄂E×××××轻型普通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6时50分左右,原告熊天全驾驶鄂E×××××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枝江市仙女镇×××××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6号门前路段时,与被告崔清平驾驶对向行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熊天全、熊天全车载人员彭翠兰(熊天全之妻)两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熊天全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清平负次要责任,彭翠兰无责任。原告熊天全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较重,于2014年10月9日被转院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15天,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1月20日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右颞部颅骨缺损。2015年1月9日原告熊天全因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熊天全共支出医疗费83452.0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崔清平已支付熊天全费用4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已垫付熊天全医疗费10000元。2015年4月8日,经原告熊天全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天全交通事故致脑损伤评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伤后需误工日180天,护理期100天,后续治疗费3500元左右,伤残赔偿指数为22%。后因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6952.09元(含后期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3150元、误工费71.8元×180天=12924元、护理费90.8元×100天=9080元、××赔偿金10849×20×22%=4773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8681元/年÷3×22%=5092元、车辆损失1486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75419.69元。由二被告赔偿合计12645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熊天全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8月2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宜昌大公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熊天全2014年10月8日因车祸至头部受伤,其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其右额颞脑软化灶形成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2%。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编号:PDZA201442050000096864)。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原告熊天全车载人员彭翠兰已另案诉讼,彭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损失为21329.06元。原告熊天全的母亲周应秀,生于1942年8月27日,系农业户口,在枝江市安福寺镇×××××居住生活,有三个子女。原告熊天全提出的赔偿项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为:1、医疗费83452.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赔偿金10849元×20年×12%=26037.6元;4、鉴定费15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681元×8年÷3×12%=2777.9元;6、车辆损失145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其过高。原告提出的后续治疗费及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双方均存在争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鄂E×××××交强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损发票、枝江市安福寺镇×××××证明、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原告熊天全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崔清平应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崔清平驾驶的鄂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崔清平、人保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医疗费8345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赔偿金26037.6元、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77.9元、车辆损失145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误工费。由于原告的误工天数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80天,而第二次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仅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对于原告提出误工日应计算至第二次重新出具鉴定报告时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应为71.8元×180天=12924元;2、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收入证明及收入损失证明,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熊天全的护理费应为78.7元×100天=787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已经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且该次司法鉴定发生在三次住院治疗之后,后续治疗费是必须的。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35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先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和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及其明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的侵权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熊天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46667.59元。本起交通事故中参与交强险分配的有熊天全、彭翠兰两人。熊天全的医疗总损失为90102.09元,彭翠兰的医疗总损失为21329.06元,熊天全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费赔偿额为10000×90102.09/(90102.09+21329.06)=8086元。因熊天全、彭翠兰的伤残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计算赔偿比例。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伤残损失为53609.5元(××赔偿金26037.6元、护理费787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77.9元、误工费12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为145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3516.09元,根据原被告的事故责任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天全经济损失63151.5元(其中医疗费8086元、财产损失1456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50494.5元;二、被告崔清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天全经济损失25055元,已支付42000元;原告熊天全应返还被告崔清平16945元;三、上述两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支付原告熊天全33549.5元,支付被告崔清平16945元;三、驳回原告熊天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崔清平负担316元、原告熊天全负担150元(此费用已由原告预付,由被告崔清平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转付);重新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熊天全负担(此费用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公司预付,由其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灵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