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杨某,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萧县,系受害人徐某甲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汉族,1996年5月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长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男,汉族,2007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学生,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次子。(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丁,男,汉族,1949年10月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之父。(未到庭)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臧钰,1974年8月23日,安徽省萧县司法局干部。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货车驾驶员,现住安徽省铜陵县。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铜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庆市中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系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到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住址安徽省铜陵市,系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法定代理人: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民(未到庭)、沈峥,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臧钰,铜陵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X001线9千米955米处路段时,与徐某甲发生碰撞,并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诉称,2015年1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X001线9千米955米处路段时,与徐某甲发生碰撞,并致徐某甲当场死亡。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2、三被告人赔偿四原告人各项损失总计608453元。为支持诉请,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院出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交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单等证据材料。原告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1、杨某没有完全按照赔偿协议履行,所以谅解是附条件的;2、居委会证明可以证明本辖区居住人员的实际情况,根据法律规定,离开居住地一年以上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且徐某甲存在来铜陵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请求法庭予以核实,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人利益。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无意见铜陵人保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方关于离开户籍地一年以上的证明只有社区证明;租住的房屋无房产证或租房合同证明;交通费发票远超过基本补偿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沿X001线自东向西行驶至9千米955米处路段时,与前方路段内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徐某甲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表示谅解。另查明,本案涉事车辆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于2014年8月21日、6月28日在铜陵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徐某甲于2013年7月26日与铜陵市新农晟农业发展公司发生土地租赁关系,在铜陵县顺安镇周边从事土地流转承包经营。被害人徐某甲育有子女徐某乙(19周岁,已成年)、徐某丙(8周岁,未成年)二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徐某丁(76周岁)育有徐某甲等子女四人。被告人杨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徐某甲死亡。相关经济损失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3903元,死亡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496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325元,交通费354元,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60元/天×7天×4人﹦1680元。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96042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铜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痕迹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信息查询表、被告人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遵守机动车安全驾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因犯罪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受损,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提出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害人徐某甲脱离原农村户籍地一年以上,在城镇周边向农业企业承租土地,从事土地流转经营活动,其主要收入来源系在城镇销售农产品。虽然被害人徐某甲仍从事农业生产,但其向农业企业缴纳土地租金,受民事合同约束,与受国家政策调整的家庭承包经营具有本质不同。同时,被害人生前生活在城镇周边,其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死亡赔偿金数额可依据城镇标准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丙、徐某丁为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据实计算;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依法核定,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涉事车辆皖H×××××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及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86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徐某乙、徐某丙、徐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翠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张前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菲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