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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某诉孙某武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孙某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武,男。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孙某武(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婚生男孩孙某霖。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原、被告两人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霖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对原告一直呵护有加,从未打骂原告。原告要求离婚是因其在外有背叛家庭的行为。被告为了小孩的成长,也为了原、被告的将来,希望原告迷途知返,双方共同建设好家庭。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2月4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4日婚生男孩孙某霖。婚��,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在外打工等原因,两人在一起的时间相对较少。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拳脚相加,两人自2013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霖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资料、婚姻登记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主要是双方沟通交流时间不够或沟通交流方式方法出现偏差所致,只要双方多一些包容与理解,多关心关爱对方,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之原、被告婚生男孩孙某霖尚未成年,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双方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为婚生男孩孙某霖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