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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与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1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经营者:王贤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时吉、杜学新,浙江宪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强,北京京大(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以下简称修理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和信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商初字第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信公司、修理店之间原有买卖轮胎的业务往来。2015年1月18日,修理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和信公司货款124368元,并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修理店分文未付,和信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和信公司与修理店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修理店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和信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金额计算有误,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修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信公司货款人民币124368元;二、修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和信公司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933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三、驳回和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3.50元,由修理店负担。修理店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原审法院。宣判后,修理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修理店确实在欠条上签字了,但欠条内容存在事后填写的情况,内容也与实际不符。修理店看到欠条的时间在2014年11月份左右,并非2015年1月18日。当时欠条内容上存在多处空白,仅填写了货款金额,其他内容均未填写。“永嘉王贤林”、“1月30日”、“2015年1月18日均系事后填写”,另2014年被涂改成了2015年。二、修理店签字时对货款金额提出了异议,和信公司表示认可,但告知修理店该欠条仅为对账使用,仅确认未支付轮胎货款的金额,不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由于和信公司供货的轮胎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修理店出卖的一大批轮胎货款无法收取,另未出卖的轮胎亦需要向和信公司作退货处理,两者涉及金额达150余万元。在和信公司向修理店对账时,上述问题修理店已经做了阐述,和信公司表示认可,但表示由于做账需要,需要修理店签字确认未支付货款的总额。修理店出于诚信经营,对欠条签字做了确认。三、修理店确认的是未支付货款金额,但由于存在质量问题且和信公司认可质量问题,故修理店对尚需支付货款的责任是不作确认的。欠条反应的欠款事实并非修理店真实意思表示,系修理店受欺骗所致,该欠条属于可撤销的协议。修理店在庭审中已经向法庭陈述了轮胎存在的质量问题,但由于不懂法律,且法庭亦未向修理店释明可以提起反诉,故修理店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四、退一步讲,在欠款事实被确认的前提下,由于未约定还款时间,修理店不需要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还款时间是和信公司单方事后填写确认的,不具法律效力。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和信公司答辩称:欠条金额和签字都是修理店经营者本人所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欠条时应该明确签字的后果。质量问题不是本案的纠纷范围,一审也没有提出反诉,而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关于欺诈可撤销的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修理店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托运单,证明2015年1月26日修理店把存在质量问题的19条轮胎退回给和信公司。证据2、轮胎照片两张,证明本案和信公司提供的轮胎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和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和信公司认为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同时认为证据1不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无法证明修理店说的19条质量问题的轮胎退还给了和信公司,“19条”指什么不明确,退给谁也无法体现,而且单据上也没有运输公司的公章。证据2不能达到修理店的证明目的,如果真的轮胎有质量问题,会由厂家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修理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指向修理店所主张的案渉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质量异议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之诉,故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渉欠条记载内容清楚、明确,修理店经营者对其欠条金额及自身签名亦无异议,现修理店经营者虽对欠条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确凿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该欠条的记载内容,故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修理店应当承担相应的货款及利息支付责任无误。修理店尚于本案中主张质量异议问题,因本案系买卖合同货款支付之诉,而修理店未能在一审期间以反诉形式予以主张其于案渉买卖合同关系中与质量异议问题相关的自身权益,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双方的或有纠纷可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修理店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永嘉县上塘镇贤林汽车轮胎修理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洪悦琴审判员  陈 剑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夏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