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尹兰英与孙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兰英,孙德龙,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3455号原告尹兰英,女,1958年11月29日出生。被告孙德龙,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路洪泰庄。法定代表人蒋涌,校长。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兰英与被告孙德龙、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凯特驾驶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兰英,被告孙德龙、凯特驾驶学校委托代理人高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兰英诉称:2015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德龙驾驶车牌号为京X大客车在丰台区凯特驾校西侧环岛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因被告孙德龙违反交通规则驾驶导致车辆驶入路边,颠簸使乘坐在车内的原告摔出座位昏迷,造成原告脑部、眼睛、腰部损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德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孙德龙驾驶的车牌号为京X大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凯特驾驶学校,且被告孙德龙为被告凯特驾驶学校的员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24.3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德龙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同意学校意见。被告凯特驾驶学校辩称:我学校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孙德龙系我单位的驾驶员,其驾车发生事故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乘车属于无偿乘坐,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孙德龙驾驶车牌号为京X大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台区凯特驾校西侧环岛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客隗秀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孙德龙为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2月6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建议全休2周。2015年3月2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左眼外伤,视网膜动脉硬化,黄斑变性,干眼症,屈光不正,眼疲劳,可疑青光眼,建议休息1周。同日,北京丰台医院另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外伤,腰痛,建议休3天。2015年3月4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腰外伤,腰椎间盘膨出,建议休2周。2015年3月6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眼外伤,黄斑变性,建议休息1周。2015年3月12日,北京丰台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头外伤后,建议休息1周。原告支付医疗费6214.35元。原告提供北京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尹兰英为我单位行政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因交通事故腰部、头部受伤,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休病假,病假期间单位未发工资。原告同时提供了劳务合同书、北京XX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14年10月-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发放凭证。另查,京X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凯特驾驶学校,被告孙德龙系该单位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系参加婚宴过程中乘坐事故车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德龙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孙德龙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被告凯特驾驶学校承担。庭审过程中,被告凯特驾驶学校提出,原告系无偿乘坐车辆,故要求减轻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考虑该车辆系用于婚宴接送宾客之用途,原告乘坐该车辆虽未直接支付车费,但非系通常的无偿乘坐,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被告凯特驾驶学校亦未能有效保障乘客的乘车安全,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金额计算。对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交通费由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对营养费,加强营养有助于原告伤情之恢复,故对营养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对误工费,鉴于原告提供的产生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误工费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合理的误工期酌情予以确定。对护理费,未有相关的护理医嘱,且原告亦未就护理人员产生误工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故对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金额尚不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尹兰英医疗费六千二百一十四元三角五分,交通费六百元,营养费一千元,误工费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尹兰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四元,由原告尹兰英负担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凯特驾驶技术培训学校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齐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