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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建国与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国,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0999号原告徐建国。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亦兵。委托代理人杨志强。原告徐建国与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俊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被告代理人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国诉称,原告自从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工厂工作,一直到2015年2月7日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6日被告要求原告与被告员工刘克安、刘伟等五人去外单位干活,干活从早上7点至晚上11点,2015年2月7日,杨胜利厂长开会,没有任何理由将我和几名工人辞退。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2日向仲裁委提出仲裁,但仲裁委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裁定书,要求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建国从2014年2月18日进入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从事驾驶混凝土搅拌车工作,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5年2月7日,被告因故辞退原告。原告在依法进行劳动仲裁后,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陈述,证明自己诉讼主张。2、原告工资明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大黄山支行,从2014年3月到2015年2月工资明细。每月都有,证明原告的平均工资每月3000元左右。3、原告劳动仲裁书证包括劳动仲裁决定书一份,劳动仲裁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给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该给原告双份工资。4、原告提交的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企业情况与适格用人单位。被告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徐建国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原告徐建国在法庭上的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徐建国在法庭上所举证据亦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74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诉讼请求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盖凤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建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6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俊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李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