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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城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元欣与张世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元欣,张世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城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陶元欣,男,生于1957年2月8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琪,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华,男,生于1970年8月25日,汉族,住济南市济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齐河县。代表人张金勇,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元欣诉被告张世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齐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直接向张世华送达,本案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元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琪,被告大地财险齐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元欣诉称,2014年9月5日15时55分左右,被告张世华驾驶鲁NTK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送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世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陶元欣无责任。张世华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双方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2.86元,误工费2134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共计39782.86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张世华负担。被告张世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齐河公司辩称,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法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9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张世华驾驶鲁NTK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工业北路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工业北路226线杆处时,适遇陶元欣驾驶电动二轮车沿辅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陶元欣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张世华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元欣无责任。陶元欣伤后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急诊观察室连续治疗15天至2014年9月20日,并在之后的2014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8日、10月10日、11月12日、12月15日、12月30日,2015年1月7日、1月12日复查,被诊断为左第三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10512.86元。陶元欣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及医疗费单据,证明前述治疗情况及支出。陶元欣另提交泉城医院收款收据1张,金额均为980元,证明其他医药费支出980元。陶元欣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员诊断证明9张,证明医嘱建议陶元欣因骨折至2015年1月12日还应当休息一月,以此计算,陶元欣因伤医嘱休息时间为5个月7天。另查明,被告张世华驾驶的鲁NTK7**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齐河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陶元欣在庭审中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500元,营养费变更为1050元,因已经超出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华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陶元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元欣受伤,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当对原告陶元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大地财险齐河公司作为鲁NTK7**号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其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元欣,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世华赔偿。原告陶元欣主张医疗费11492.86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证的为1051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陶元欣主张误工费21340元,系以49162元/年计算5个月7天,其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陶元欣未提交其收入平均水平的证据,本院对此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6386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2000元,没有提交损失数额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陶元欣主张护理费,根据其提交的诊断证明,在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本院依照当地用工水平以80元/天计算。陶元欣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因其系在医院留观连续治疗,本院予以支持。陶元欣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票据不足,且不能证实全部因就诊支出,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支持500元。陶元欣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其年龄,在骨折时应当适当加强营养以促进骨骼的生长,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总额已经超出保险公司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世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元欣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元欣误工费19952.33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元欣护理费1200元。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元欣交通费500元。以上第一至第四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31652.33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世华赔偿原告陶元欣医疗费512.86元。六、被告张世华赔偿原告陶元欣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七、被告张世华赔偿原告陶元欣营养费500元。以上第五至第七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1462.86元,限被告张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八、驳回原告陶元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张世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肃人民陪审员  吕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庆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