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商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与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商初字第00400号原告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新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厚公司)诉被告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民达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新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民达公司、第三人新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厚公司诉称:与新民达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鑫厚公司供给新民达公司各种规格钢材。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3月20日,新民达公司共结欠鑫厚公司货款998415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72829.39元。双方另约定,新民达公司的关联企业新志公司结欠鑫厚公司货款348542.38元,由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共同归还,但新志公司向鑫厚公司付款的,可作相应扣减。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在对账后至今分文未付。故要求判令新民达公司立即支付价款1919786.7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99841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新民达公司、第三人新志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鑫厚公司与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均有业务往来,由鑫厚公司向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供应多种规格的钢材。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蒋益新。2015年3月20日,鑫厚公司与新民达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新民达公司财务账面反映欠鑫厚公司-389871元,系已发货尚未开发票,鑫厚公司已发货未开票明细为:2012年1月31日797400元、2013年3月11日200339元、2014年8月7日189871元、2014年8月28日200676元,鑫厚公司未开发票总金额1388286元,新民达公司已支付389871元,尚结欠998415元;二、新民达公司结欠以上货款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年利率20%)共计572829.39元;三、新民达公司至2015年3月20日结欠鑫厚公司货款998415元,利息572829.39元,合计1571244.39元,鑫厚公司应开具给新民达公司发票1388286元,利息不开具发票;四、新民达公司关联企业新志公司结欠鑫厚公司货款348542.38元,由新民达公司共同归还;五、新民达公司应支付鑫厚公司的款项总计为1919786.77元(如新志公司向鑫厚公司付款,所付金额在本协议中确认的款项中作扣减)。2015年5月6日,鑫厚公司诉至本院,要求新民达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另查明:新志公司在鑫厚公司发出的《企业征询函》上加盖新志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结欠鑫厚公司货款368542.38元。诉讼中,鑫厚公司确认新志公司于2015年2月支付货款2万元,故至2015年3月20日鑫厚公司与新民达公司签订协议时新志公司结欠鑫厚公司的货款为348542.38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企业征询函》、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工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民达公司、新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裁判。鑫厚公司与新民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新民达公司结欠鑫厚公司价款1571244.39元,并同意对新志公司结欠鑫厚公司的货款348542.38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清楚。鑫厚公司要求新民达公司立即付清价款1919786.7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鑫厚公司与新民达公司在《协议书》中仅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未对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作明确约定,故对鑫厚公司主张新民达公司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新民达公司应承担自鑫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新民达热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价款1919786.77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98415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驳回无锡市鑫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3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39元,由鑫厚公司负担316元,由新民达公司负担15723元(鑫厚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新民达公司应负担部分由新民达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新民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鑫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陶勇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浦湖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