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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姚晓群与陈受斌,佛山市名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040号原告姚晓群,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文婷,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受斌,男,汉族,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佛山市名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陈受斌。原告姚晓群诉被告陈受斌、佛山市名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泰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宁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晓武、涂文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6月1日,先后经许剑[名泰酒店即原佛山市维也纳皇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都酒店)的财务负责人]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汇款、工资转借等方式,出借给被告陈受斌271万元,被告陈受斌将该笔借款用于投资其名下的皇都酒店。被告陈受斌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受斌清偿全部借款共计271万元,被告均不予偿还。被告拒不清偿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27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计至其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6月19日为34326.67元,本息暂共计2744326.67元;2、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承担。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受斌身份证复印件、名泰酒店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及借款对账单各一份。证明截至2015年6月5日,原告姚晓群向被告陈受斌出借271万元用于投资其名下的皇都酒店,并承诺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直至其全部付清本息之日止;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先后经过皇都酒店(现名名泰酒店)的财务负责人许剑,出借给被告陈受斌共271万元,出借方式包括现金支付、转账汇款、工资转借等方式;4、原告姚晓群借给被告陈受斌款项明细一份。证明由皇都酒店的财务负责人许剑经手,原告姚晓群出借给被告陈受斌的借款用于皇都酒店的开支包括酒店租金、维也纳集团加盟管理费、布草洗涤费、员工工资等;5、中国银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两份、中国银行国际结算贷记通知、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姚晓群通过各种方式向许剑及被告陈受斌出借借款,该部分借款金额折合为约877262元;6、证人许剑的出庭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证人许剑经手出借260万元给陈受斌用于经营皇都酒店。被告陈受斌、名泰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起诉的抗辩及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陈受斌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合计271万元,该款用于投资皇都酒店事业,因皇都酒店现已转让尾款未收,承诺尾款优先归还该借款,如有其它方面还款能力将尽力逐步还款,出借款未还清之前按2%月息计算,本日期之前所有借据作废以本借据为准。被告陈受斌在上述借据签名捺印。同年7月25日,两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款对账单一份,确认从2013年初至2015年6月5日止陈受斌从原告处共借款271万元,该款项用于皇都酒店经营之用,所借款项至今未还。被告陈受斌以对账人名义签名捺印,名泰酒店加盖公章。因催收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根据证人许剑作证的证言,其曾作为皇都酒店的财务负责人于2012年起至2015年6月1日止,通过现金支付、转账汇款、工资转借等方式,代被告陈受斌收取了原告出借的合计260万元,借款均用于皇都酒店的日常开支包括酒店租金、员工工资、加盟费、洗涤费等。另查明,皇都酒店于2011年10月20日注册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名称变更为名泰酒店。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71万元,有两被告签名捺印并盖章确认的借据、借款对账单以及银行流水、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视为已对被告进行催告,故两被告应返还271万元给原告。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2%,折合年利率24%,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受斌、佛山市名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晓群偿还借款本金27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姚晓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77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晓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