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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84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张广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晓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负责人陈利江,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江。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坤祥。被告陈利江。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荣寿、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虞君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林晓莉,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负责人陈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明、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明、被告陈利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夏明,被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签订《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提供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有效期至2016年1月15日,具体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同日,为担保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债务的履行,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一起或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在授信合同项下对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但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382.5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11865元;3、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辩称,1、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的到期日为2016.1.21日,目前尚未到期,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已经划掉,故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共同答辩称,提供担保没有异议,因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故担保人不需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授信人、甲方)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被授信人、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36605(15)综授×××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向乙方提供不可以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500万元;本授信额度有限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每笔业务的期限以每笔业务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为准;本合同采用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50%计算,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与其不一致的,以具体授信品种项下的借款借据或其他债券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日利率=年利率/36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乙方不能够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原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确定;本合同具体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流动资金贷款可循环额度最高限额为500万元;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用于偿还36605(14)综授×××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还款方式为定期还息,到期还本;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事实有编号36605(15)综授×××号《授信额度合同》予以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6605(15)综授×××-1号)一份,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编号:36605(15)综授×××-2号)一份,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保证人、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编号:36605(15)综授×××-3号)一份,三份合同均约定:合同主合同为甲方和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6605(15)综授×××号《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及依据本合同第四条所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上述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由多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限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事实有编号编号:36605(15)综授×××-1号、36605(15)综授×××-2号、36605(15)综授×××-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年利率6.72%,用途为借新换旧,用于偿还36605(14)综授004号合同项下所欠债务。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及其负责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一份予以证明。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382.51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查询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订立《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11865元,该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聘请律师合同》、支付凭证及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抗辩认为,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1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该笔贷款尚未到期,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授信额度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甲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现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确认在原告起诉前确实存在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形,故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抗辩认为,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复印件)显示,该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已经划掉,故不应当在本案中适用。本院认为,根据当庭查实,原告提供的《授信额度合同》(原件)显示,违约责任条款并未划掉,该违约责任条款系《授信额度合同》的组成内容,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在本案中适用。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抗辩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4382.51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损失111865元。二、被告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对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结欠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3174元,由被告吴江市美德誉织造厂、吴江巨创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陈利江、陈月英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虞君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