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初字第939号原告丁某某,女,生于1982年7月3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9年8月28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鸿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长女李某甲、次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李振兴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某口头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丁某某与李某某2004年3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4月23日在板桥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6日生长女李某甲,2008年10月21日生次女李某乙,2010年6月5日生长子李振兴。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4年8月双方争吵后,丁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又撤诉,2015年8月12日双方再次争吵,李某某致伤了丁某某弟弟,丁某某离家出走并提起诉讼。夫妻共同财产:吉利自由舰小轿车1辆,32英寸彩电、联想台式电脑、电冰箱各1台,定祥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当事人的陈述;2、丁某某、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李某甲、李某乙、李振兴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及孩子身份信息;3、合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本院认为:丁某某与李某某系自主婚姻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丁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丁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鸿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