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2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灯明与涂洪利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灯明,涂洪利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2193号原告张灯明,女,1949年5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洪利,男,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张灯明诉被告涂洪利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涂洪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涂江树(已于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于2013年与其夫将娄山关镇玉龙桥河边房屋侧面的猪圈拆除后修建了一层的住房两间,之后,原告一直在使用,现面临拆迁,被告认为是其所有而产生争议,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娄山关镇玉龙桥河边的一层住房两间系2013年由原告和涂江树共同修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属于原告和涂江树共同修建的是事实,但土地使用权证是我的,涂江树写给我的是赠予,不是遗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涂江树(已于2014年去世)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的儿子。2006年,被告涂洪利取得了222.72㎡的住宅土地使用权,2013年,原告与涂江树将该宅基地范围内位于被告房屋左偏后侧(以该房屋座向为准)的猪圈拆除后修建一层住房两间,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原告的房屋及本案所争议的房屋都因桐梓县第一高级中学校园扩建而面临拆迁,原告已搬出其所修建的房屋而另找房屋居住。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本院(2014)桐法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将本案所争议的两间房屋认定为遗产,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两间房屋属于原告与涂江树共同修建。因主张本案房屋的权利间接联系房屋拆迁,又基于原被告是母子关系,本院经多次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被告提交的协议、土地使用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灯明与涂江树为了居住,将在被告所获得批准的宅基地范围内的猪圈拆除后修建房屋两间,被告对修建行为没有反对,对修建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的事实予以支持。修建行为是一个事实行为,本无需法院确认,且本案双方无争议,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请求确认,本院只对修建事实予以确认,没有对房屋权属予以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位于被告涂洪利房屋左偏后侧(以该房屋座向为准)的住房两间系原告张灯明与其夫涂江树(已于2014年亡故)于2013年修建的事实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庆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