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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画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上海画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画竹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画竹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货物托运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运自上海浦东发货至营口、承德、秦皇岛等地的通讯器材,运费采取随运随结与运后结清相结合的方式。2014年1月27日左右货物全部运输完毕,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结清余下运费人民币32,600元(以下币种同),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32,60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托运协议、派车单、鸿宝物流打印单、托运单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核对,原告提供的托运协议,有被告法定代表人孙传桂签字确认,予以采信;货物托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鸿宝(上海)物流信息交易中心派车单、收条及席位信息员和驾驶员卡信息打印备案单,难以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原、被告签订多份托运协议,具体承运内容如下:2014年1月9日,编号4,目的地河北秦皇岛,运杂费7,000元,回单付;2014年1月18日,目的地沈阳营口,编号15,运杂费14,500元,预付12,000元油卡,余款2500元回单付;2014年1月18日,编号16,目的地沈阳营口,运杂费14,500元,预付12,000元油卡,余款2,500元回单付;2014年1月16日,编号13,目的地河北秦皇岛,运杂费8,500元,预付6,000元油卡,余款2,500元;2014年1月10日,编号8,目的地河北保定,运杂费7,000元,回单付;2014年1月24日,编号19,目的地南京-秦皇岛,运杂费10,000元,预付10,000元油卡,余款5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完成运输义务。本院认为,对于欠款金额,原告提供的物流交易中心派车单,关联性难以证明,而货物托运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难以确认,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货物托运协议认定余款金额,扣除被告预付的油卡费用后,余款合计22,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其至今未付清运费,实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画竹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皇岛成山物流有限公司运费人民币22,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28元,由原告负担428元,由被告负担9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人民陪审员  倪璆玲人民陪审员  刘赛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