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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平平与被上诉人耒阳市阳光兴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平平,耒阳市阳光兴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平。委托代理人左昀,耒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阳光兴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碧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晓丽,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平平因与被上诉人耒阳市阳光兴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兴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15)耒民三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昀、被上诉人阳光兴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6月10日登记成立,成立之初的股东为耒阳电力局工会委员会及众多自然人。2012年8月20日,股东变更为耒阳电力局工会委员会。耒阳市电力局工会为丰富职工业余生活,在该局家属区(金盆电苑)设立棋牌娱乐及健身活动俱乐部,取名职工之家。自2003年6月起,原告即在此从事服务工作,但未与被告或其他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得的报酬由被告或耒阳市电力局逐月从税务机关开出劳务费发票,从工会经费中列支的方式报账后,再发给原告,原告也需在发票上签名同意。2014年6月,金盆电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及职工之家由耒阳市明珠物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明珠物业公司)接管,明珠物业公司要求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愿与明珠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遂自2014年6月起停止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8月2日,原告向明珠物业公司移交了职工之家的财产,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7月份的报酬。2014年10月,原告向耒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裁令:1、确认被申请人(即被告,下同)解除劳动关系违法;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原告,下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29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假工资23319.9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296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保险金等损失8904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648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计25%经济补偿金15990元。该会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耒劳人仲案字(2014)第19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安排原告在职工之家从事服务工作,但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内容并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获得报酬的方式需以劳务费发票从工会经费中列支,而不是从被告的员工工资总额中支出,且原告还需在劳务费发票上签名,即表示原告早已知道该报酬的来源及性质,因而不能确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建立的只是劳务关系,原告只能要求被告依据劳务合同支付报酬,而不能要求享受劳动者的相关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相关劳动者待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平平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宣判后,上诉人王平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另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一审未追加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电力局工会委员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上诉人王平平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证据1,2014年6月耒阳市阳光兴业公司临时工工资表、金盆电苑服务处工资袋,拟证明被上诉人按月给上诉人发放工资;证据2、视频光盘一张,拟证明上诉人有严格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时间,工作中被领导及被管理;证据3、证人谢辉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其也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员,上诉人王平平提供的临时工工资表是真实准确的,另因被上诉人的办公场地及工作人员与耒阳市供电分公司重合,且被上诉人的财务未独立,一直由耒阳市供电分公司财务室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所发工资表上审核和批准人员都是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从未为临时工买过社会保险、放过年休假;证据4、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拟证明2014年6月被上诉人工资表上签字的是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的负责人艾伟。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无关;证人谢辉的身份无法证实,其证言不能证实王平平在被上诉人处上班的事实。被上诉人阳光兴业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王平平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追加耒阳市供电分公司与耒阳市电力分公司工会委员会为本案当事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报酬是在劳务公司领取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间,被上诉人阳光兴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3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平平是受耒阳电力局工会委员会招聘在耒阳市电力局家属区职工之家从事服务工作的。上诉人王平平未与耒阳市电力局、耒阳电力局工会委员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上诉人的报酬有的以劳务费发票方式支付,有的以现金方式发放。而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发票上付款方有的列明的是耒阳市电力局,有的是阳光兴业公司;上诉人提供的临时工资表台头虽列明的是“耒阳市阳光兴业有限公司临时工工资表”,但批准人艾伟却是国网湖南省电力分公司耒阳市供电分公司负责人,上诉人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艾伟系被上诉人公司负责工资发放的人,以上情况表明,上诉人的工作性质就是为他人提供劳务,且为哪个单位提供劳务不明,故其提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未追加耒阳市供电分公司、电力局工会委员会为被告,亦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志英审判员  严 君审判员  谭丽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露校对责任人:黄志英打印责任人:王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