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658号原告段某甲。监护人贺某。委托代理人谢爱民,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乙。系原告段某甲的父亲。原告段某甲诉被告段某乙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剑锋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及其监护人贺某、委托代理人谢爱民与被告段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甲诉称:原告系本案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婚生子女。1999年11月,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因感情不和,向衡阳市城南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判决后,被告段某乙不服,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法院最终判决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离婚。当时原告尚未参加工作,且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自食其力,法院还判决:从1999年12月起至原告能自食其力止,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各承担原告抚养费100元,医疗费各承担一半,原告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监护人贺某生活至今,长达15年,在此期间,原告一直患病久治不愈,母亲给予其无微不至的关爱,已尽最大限度的抚养责任,而被告作为父亲不仅很少看望原告,而且一直未按法院判决足额给付抚养费并承担医疗费。由于原告长期患病,现仍无劳动能力,监护人贺某长期供养原告生活,已经身心疲惫,负担重重,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随被告生活。被告段某乙辩称:一、原告退伍后于1999年11月被安置到监护人贺某与被告的单位上班,每月有普工的工资收入,2013年原告下岗后每月有下岗工资350元,每月还有××补助金,监护人有房屋租金收入,故被告不需要每月再支付原告抚养费100元;原告患××的医药费可全额报销,关于2015年的××费用,被告承诺在医保报销后承担一半。二、监护人贺某与被告离婚时,原告根本没有患精神分裂症,在两年后,监护人贺某将原告送进××医院时,原告也只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精神障碍。之后监护人贺某多次将原告送进××医院,致使原告身心遭受严重摧残。三、被告已尽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从2004年开始,原告的衣物均由被告置办,原告在节假日也经常来长沙度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直到2009年春节发生原告打人的事件,但被告每年仍坚持去衡阳看望原告。从2014年11月起,被告每月还给付原告200元。四、被告于2012年退休,现每月退休金才2800元,因与现任妻子关系不好,担心居无定所,曾借款十几万元购买一间房,每月要还债1500元,被告又身患××,需要医药费开支,同时被告在衡阳又无住房,故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和便利条件担任原告的监护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系本案监护人贺某与被告段某乙婚生子女,于1976年7月4日出生,1999年原告退伍后被安排到父母工作单位衡阳纺织机械厂工作。1999年11月,原告父母即贺某与段某乙因感情不和,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作出判决后,段某乙不服提起上诉。2000年3月29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准许段某乙与贺某离婚,婚生子段某甲虽已成年,但无生活来源,随父随母由其自由选择,从1999年12月起至段某甲自食其力止,段某乙、贺某各负担抚养费一百元,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双方各负担一半。段某乙与贺某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贺某一起在衡阳居住生活。2001年4月,原告被衡阳市××医院诊断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伴发××性障碍。之后,原告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段某甲现为精神××人,××等级为二级,还患有××,每月需数百元医药费开支,部分医药费可报销,原告每月可领取350元保障金。原告自2002年患××以来,无法正常工作,单位每月给其发放长期病假工资三百余元。另查明,监护人贺某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100元,在衡阳有住房。被告段某乙再婚后在长沙居住生活,现已退休,每月退休金约2800元,在长沙也有住房。多年以来,被告每年为原告购置衣服鞋袜等,每年会去衡阳看望原告,近年还给付原告一些生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某乙考虑到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和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结合自身的经济条件和支付能力,表示每月自愿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人证、病历资料及医药费票据、民事判决书、证明、工资明细表、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和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被告段某乙与监护人贺某系原告父母,双方离婚后原告随母亲贺某在衡阳生活,后原告患有××,生活不能完全自理,无独立生活能力,一直由贺某负责抚养和照顾,至今已有十多年。段某乙虽在长沙生活,但每年会去衡阳看望原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关爱,基本上已尽到作为父亲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精神××为二级,没有相应识别能力,本院考虑到原告随贺某一起生活十多年,母子之间已建立较深的感情,原告对现有生活已形成一定的依赖和习惯,并且贺某仍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和便利条件,而段某乙离婚后已经再婚,原告与段某乙妻子之间曾有过节,故从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和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继续随贺某生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在该判决中不予一并处理,现段某乙表示每月自愿向原告支付抚养费600元,若原告对此有异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段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