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广峰与王少岩、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407号原告马广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业。委托代理人李阳,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少岩,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岩,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昌,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马广峰与被告王少岩、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河南金茂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文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广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王少岩的委托代理人郑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金茂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峰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王少岩雇用原告在其承包的尚城生活小区16#、17#楼从事技术员工作,月工资为6660元。被告王少岩挂靠在河南金茂名下施工,经2014年8月30日结算,被告共欠付原告工资10122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101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少岩庭审答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王少岩不拖欠原告任何工资,王少岩已经将原告的工资足额发放完毕。工程在2014年6月份半停工状态,不需要施工,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河南金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广峰提交的“2013年未结工资发放明细表”及“2014年1月至8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5月24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马广峰的工资总额为101220元。以上两份工资表上均盖有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的资料专用章。另查明,被告王少岩挂靠在被告河南金茂公司的名下进行施工。王少岩作为代理人在被告河南金茂公司与案外人锡林浩特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签字,合同书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华新小区16#、17#商业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表、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是否已经足额领取。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8月30日原告工资的总额为101220元。根据被告王少岩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被告王少岩从2011年开始向原告发放工资,一直发放至2013年5月24日(原告马广峰工作日期)。在2013年5月24日,原告马广峰继续在被告王少岩处工作,但在2013年5月24日之后原告领取工资的事实,被告王少岩没有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故被告王少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被告提交的12000元的借款条,因该借款条已经冲抵了原告2013年4月至5月的工资12000元,故该12000元不能冲抵2013年5月24日之后的工资。综上,本院对被告王少岩欠付原告马广峰101220元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少岩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河南金茂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河南金茂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王少岩对其挂靠在河南金茂公司名下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被告河南金茂公司与被告王少岩存在挂靠的事实,故被告河南金茂公司应当对王少岩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的迟延给付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少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马广峰工资10122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4.4元,减半收取1162.2元,由被告王少岩、被告河南金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文 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呼和苏勒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