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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XXX与杨正安、张秀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XXX,杨正安,张秀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8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汉族,1972年12月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谢红,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正安,男,汉族,1953年8月13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秀玲,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邱石磊,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XXX因与被申请人杨正安、张秀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昌中民二终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X申请再审称:2007年10月26日,我与杨正安、张秀玲签订了一份退耕还林项目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余款95万元应在杨正安、张秀玲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报手续交给国土资源局,并认定手续齐全后才支付,至今杨正安、张秀玲未将符合条件的土地申报手续交付到国土资源部门。因退耕还林项目政府有一定的补助款,2008年底,杨正安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单方与大西渠镇政府解除涉及本合同所约定的退耕还林项目,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因此我拒付剩余款项有理有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10月26日,再审申请人XXX与被申请人杨正安、张秀玲签订的《杨氏家庭农场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剩余95万元转让款付款方式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材料由杨正安、张秀玲提供办理,并报昌吉市国土资源局,以国土资源局认为材料齐全为准后,XXX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给杨正安、张秀玲”。原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向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杨正安、张秀玲是否向该局提交了办理该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是否齐全,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回函证实,杨正安、张秀玲曾向该局提交过申请办理土地开发手续,经该局调查,该宗地属大西渠镇所确定的退耕还林项目,不属于该局业务审核审批范围。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条款时,因对该宗土地的性质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理解有误,该宗土地不属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的业务审批范围,无须到国土资源局办理过户手续,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该条约定属无效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除第三条约定外,其他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XXX在2007年与杨正安、张秀玲签订转让协议后开始经营2000亩土地,并于2010年取得林权证,且现已转让给他人,可证实其已合法经营该宗土地。享有国家退耕还林项目补助款政策的前提,是以县级人民政府验收结果作为补助政策兑现的直接依据,并不能未造林及验收就享受补助政策。杨正安与昌吉市大西渠镇人民政府解除2002年10月5日签订的《退耕还林(草)合同》,并不影响XXX合同目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X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X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XXX的再审申请。审判员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