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建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杜阿有、林建华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阿有,林建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52号原告杜阿有。原告林建华。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耀、王扩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万龙村(工业功能区)。诉讼代表人戴文良,管理人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孔磊、叶永祥,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原告杜阿有、林建华与被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环宇工具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两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4月7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20日和2015年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4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当庭申请变更本案被告,将被告由“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变更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对此,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对此无异。为此,本院口头裁定,本案被告由“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管理人”变更为“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原告杜阿有、林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扩海、被告环宇工具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阿有、林建华共同诉称,2012年3月1日,两原告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工具)在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公证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环宇工具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环宇工具同意将位于建德市乾潭镇工业功能区的房地产[土地证号:建国用(2012)第00**号;房产证号:杭房权证建字第××号、11××87号、11××88号]抵押给原告作借款担保,双方协商该房屋价值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如逾期还款,环宇工具应承担原告为了收回借款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和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同日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环宇工具向原告出具了一致同意将上述房地产抵押给原告的股东会决议。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行向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申请环宇工具破产,2012年9月28日,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建商破字第4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环宇工具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依法向环宇工具管理人申报债权为享有抵押权的债权550万元。但环宇工具管理人审核后向原告出具的《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债权确认单》[债权编号:(2-044)],审核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400万元,杭州环宇工具管理人认为“环宇工具支付给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担保)的100万元保证金予以抵销,剩余债权400万元”、“利息不予支持”、“对抵押债权不予认定”。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环宇工具管理人出具《异议书》,对审查意见均不同意。2014年12月11日,环宇工具管理人向原告出具《通知书》[(2013)环管字第2-044-1号],环宇工具管理人的复核意见仅支持了原告《异议书》中关于利息部分。复核意见确认原告方的债权金额共440万元,性质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环宇工具管理人的复核意见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现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告与环宇工具签订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对环宇工具享有的债权金额为440万元,并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两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93000元为破产债权。被告环宇工具辩称,一、管理人在2014年12月11日曾确认两原告对环宇工具的债权金额为440万元,现原告对其享有的破产债权提起确认之诉,故债权金额和性质由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二、2011年8月30日,环宇工具曾向江苏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期一年,浙江巨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环宇工具为此支付巨业担保保证金100万元、担保费15万元。两原告与环宇工具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属实,环宇工具以其厂房、土地作价500万元抵押给两原告,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归还上述江苏银行的贷款,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且本案所涉借款系由两原告直接汇入巨业担保银行帐户,与约定的借款交付方式不一致,因此,原告支付给巨业担保的款项与本案所涉借款无关。巨业担保为环宇工具代为归还欠江苏银行400万元贷款,故巨业担保才是环宇工具的债权人。三、两原告与环宇工具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而在2012年3月6日环宇工具抵押给两原告的资产即被建德法院查封,并在厂区范围内张贴封条和查封清单。原告述称其于2012年4月28日支付巨业担保500万元用于提前归还环宇工具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此时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原告杜阿有系巨业担保的股东之一,原告杜阿有、杜有忠和巨业担保、浙江巨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业集团)在2012年1月就已投资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粉体),该公司租用环宇工具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2月巨业担保、巨业集团、杜有忠和原告杜阿有就已实质性地介入环宇工具的重组,频繁出入环宇工具厂区,因此,对环宇工具资产被查封的事实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抵押资产被法院查封之后,且原告对此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故原告对抵押物的变现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主张的19万余元的律师代理费,为两原告参加破产程序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认为建德法院并未将抵押资产查封事宜告知两原告,原告杜阿有交付借款时对抵押资产查封事宜并不知情。因建德法院未将抵押资产查封事宜告知原告而致使其利益受损的,原告将保留向建德法院主张国家赔偿的权利。原告杜阿有与杜有忠、巨业担保、巨业集团为不同的法律主体,巨业集团对寰宇粉体进行投资,并不产生原告应当知道抵押资产被查封的结果。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申报表一份,证明原告杜阿有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环宇工具管理人申报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5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环宇工具第2012(3)号股东决议、抵押物清单、房屋估价协议书、(2012)浙建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建国用(2012)第0011号土地使用权证、杭房权证建字第××号、11××87号、11××88号房屋所有权证、建政契字(2007)第3506号契证、杭房他证建字第126043**号、12604327号、12604328号房屋他项权证及房屋查询记录和他项权证存根、环宇工具章程、章程修正案等复印件一组,证明两原告与环宇工具就建立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关系所达成合意的内容以及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3、江苏银行进帐单复印件一份、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交付环宇工具借款500万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两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律师费193000元的事实。5、[2-044]债权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确认两原告享有普通债权为400万元,其余债权不予认定的事实。6、异议书、EMS交寄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对被告认定的债权提出异议的事实。7、(2013)环管字第2-044-1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对两原告债权的复核意见,确认原告的破产债权为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440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的事实。8、庭审中,两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2)杭建商初字第288号、394号案件材料,以证明本院未将抵押资产查封事宜告知两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2、3、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抵押物查封后,本院未将查封事宜通知两原告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5、6、7、8,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持有异议,认为委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并不一致,且缺乏已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因未能提供已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材料,故对两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93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查杜阿有债权的申请一份,证明环宇工具债权人会议委员会要求管理人重新审查杜阿有的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债权的事实。两原告质证时无异议。2、房产信息查询记录三份,证明本案所涉抵押资产的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1日,被建德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2年3月6日。两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资产查封事宜法院未告知。3、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江苏银行业务专用凭证和江苏银行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4月28日巨业担保为环宇工具代偿5008928.89元的事实。两原告质证时因该组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4、被告为证明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资产于本案所涉借款交付前已被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建执民字第737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照片一组,反映2012年4月7日本院对环宇工具资产查封时在该公司厂区内以张贴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和封条的形式进行了公示。两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系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的事实。(2)、寰宇粉体工商变更登记材料一组、股东会决议一份,厂房租赁协议二份、解除租赁通知书和确认函各一份以及巨业担保、巨业集团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各一组,反映巨业集团于2012年2月21日对寰宇粉体进行投资,持有该公司股权58.01%;杜有忠于2012年2月22日至2月27日间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寰宇粉体自2010年8月至环宇工具破产,均租赁环宇工具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巨业担保、巨业集团系两家关联公司,原告系巨业担保投资人、同是又系巨业集团高管的事实。两原告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寰宇粉体与两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3)、建府纪要(2012)7号《关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叶炳华向建德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正常生产经营的报告》、债权人向建德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司法重整的申请》、《关于同意浙江巨业集团、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对环宇工具、寰宇粉体实施司法重整的建议报告”的请求书》及债权人决议和债权人会议签到单、巨业集团与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建德市政府提交的《关于对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实施司法重整的建议报告》、委托书以及两公司制作的《环宇工具公司破产重组及年产30000吨高品质高端混合粉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反映2012年初,环宇工具爆发债务危机,巨业集团与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投资人欲参与企业重组以及债权人同意两公司参与重整以解决债务问题。两原告质证时对叶炳华向建德市政府提交的《关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正常生产经营的报告》因无叶炳华本人签字,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巨业集团和原告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上述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抵押物被查封的事实。(4)、2012年10月22日管理人在审核杜阿有申报的债权时对叶炳华作的询问笔录,其主要内容杜阿有为巨业担保老板,与杜有忠系兄弟关系。2011年8月环宇工具向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巨业担保提供担保。为此,环宇工具支付巨业担保保证金100万元,担保费15万元。环宇工具向杜阿有的借款是用于归还江苏银行的贷款,因环宇工具银行帐户被查封,故杜阿有将款项直接汇给巨业担保。巨业担保很早就明知环宇工具出现问题,并由杜有忠和杜阿有两兄弟来谈重整一事。环宇工具与杜阿有签订抵押合同,是杜阿有提出的,目的系为了保全巨业担保为环宇工具提供担保而即将产生的损失。杜阿有在交付借款前即已知道抵押资产被查封。(5)、环宇工具原法定代表人叶炳华的证人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11年初因江苏银行贷款担保一事与杜有忠相识,随之结识原告杜阿有。环宇工具爆发债务危机后,我向建德市政府提交过一份《关于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以及杭州寰宇粉体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正常生产经营的报告》,为此,建德市政府于2012年3月召开协调会,以解决环宇工具银行贷款平移事宜,巨业担保也有代表出席。2012年初我与杜有忠、杜阿有洽谈铁粉项目的合作,为此,2012年1月巨业集团受让我儿子叶晓波在该寰宇粉体的股份,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我与杜有忠洽谈合作事宜时,杜阿有均在场,厂房被查封这段时间也是我与他们两兄弟来往的最频繁的时间,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查封事宜是应当知道的。两原告对前述证据材料(4)、(5)质证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6)、巨业担保向管理人出具的杜阿有债权申报说明,反映原告杜阿有于2012年4月汇入该公司500万元中的400万元系用于归还环宇工具欠江苏银行的贷款。两原告质证时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证据材料3虽系复印件,但内容与巨业担保向管理人出具的杜阿有债权申报说明相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结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一、2012年3月1日,两原告与环宇工具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环宇工具向两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期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月利率2%,环宇工具以厂房、土地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杭房权证建字第××、11××87、11××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建国用(2012)第0011号];借款于抵押房产手续办结完毕后以转帐方式支付,具体借款日期、金额以银行转帐凭证为准;环宇工具逾期还款的,则应承担两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同日,浙江省建德市公证处出具(2012)浙建证经字第30号公证书,对两原告与环宇工具的签约行为和《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内容的合法性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印鉴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2012年3月1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建字第126043**、12604327、12604328号。2012年4月28日,原告杜阿有分四次汇入巨业担保有限公司在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33×××94帐户内共计500万元。二、巨业担保于2012年4月28日将该500万元汇入环宇工具在江苏银行杭州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用于归还环宇工具欠该行的贷款。三、2012年9月28日,本院受理了环宇工具破产重整一案,并指定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2012年10月31日,原告杜阿有向环宇工具管理人申报抵押优先债权本金5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5个月利息50万元,合计550万元。2013年10月11日,巨业担保向管理人出具了一份《杜阿有债权申报说明》,确认:2012年4月原告杜阿有汇入巨业担保的500万元,其中400万元用于归还巨业担保代环宇工具清偿欠江苏银行杭州分行的贷款。应环宇工具债权人会议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于2014年11月19日和12月11日两次对两原告的债权重新审核,审核意见为:两原告破产债权本金400万元,利息40万元,合计440万元,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四、本院于2012年3月6日对本案所涉抵押物进行了查封,但未将抵押物查封事宜通知作为抵押权人的两原告。五、原告杜阿有与杜有忠系兄弟关系。巨业担保系原告杜阿有和杜有忠于2008年9月投资设立,2010年杜有忠将其股权转让给巨业集团,杜有忠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巨业集团系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杜阿有在2011年6月前曾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杜有忠受让了浙江伊凡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股权,法定代表人也由原告杜阿有变更为杜有忠。2011年9月企业名称由原来的“杭州巨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巨业环保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8月,环宇工具向江苏银行贷款500万元,由巨业担保提供担保,为此,环宇工具和巨业担保、巨业集团均有往来。寰宇粉体原系环宇工具的关联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该公司成立后至环宇工具破产案件受理时,均租用环宇工具的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12年2月,巨业集团通过受让他人股权对寰宇粉体进行投资,并实际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初,环宇工具爆发债务危机,环宇工具原法定代表人叶炳华、环宇工具和寰宇粉体的债权人向建德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要求由巨业集团、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环宇工具和寰宇粉体进行司法重整。2012年4月26日,巨业集团、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向建德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要求对环宇工具、寰宇粉体进行注资并参与重整。同时还制作了30000吨高品质高端混合粉末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六、2012年4月7日,本院又对环宇工具厂房内的机器设备进行了查封,并在厂区内张贴查封封条和查封财产清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原告享有的破产债权金额和两原告对特定财产是否享有优先权。一、争议焦点一,即两原告的破产债权金额,本院认为,2014年12月11日管理人认定两原告债权本金400万元,自2012的4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的利息40万元,合计440万元,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确认的金额440万相一致,且管理人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6.31%的4倍,故可予以确认合法有效。据被告提供的管理人对环宇工具原法定代表人叶炳华作的笔录看,2012年4月28日原告杜阿有汇入巨业担保400万元,系环宇工具向原告杜阿有借款,以归还巨业担保的代偿款,因此,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借款与《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无关联的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争议焦点二,即两原告的债权是否属于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本院认为,首先从巨业担保和巨业集团投资主体及公司高管看,两家公司关联程度较高,杜有忠为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2年初,巨业集团通过受让他人股权实现对寰宇粉体的投资,并参与该公司的实际经营。恰在此时,环宇工具、寰宇粉体爆发债务危机。从环宇工具、寰宇粉体的债权人以及巨业集团、浙江淡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建德市政府提交的书面报告看,巨业集团对环宇工具的债务危机问题是明知的,且曾一度采取积极行动欲参与环宇工具、寰宇粉体的司法重整。2012年4月7日,本院在环宇工具厂区内张贴封条、查封财产清单,而寰宇粉体一直是租用环宇工具的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因此,巨业集团对环宇工具因涉诉导致资产被查封是应当知道的。环宇工具原法定代表人叶炳华述称,原告杜阿有是因环宇工具银行帐户被查封,才将借款汇入巨业担保银行帐户,加之巨业担保的法定代表人杜有忠与原告杜阿有系两兄弟,从日常经验判断,原告杜阿有对环宇工具的债务危机和因涉诉导致资产被查封也是应当知道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巨业担保因代偿了环宇工具欠江苏银行的贷款对该公司而享有追偿权,该债权为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原告杜阿有在明知环宇工具出现债务危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达到巨业担保的追偿权全额受偿的目的,将借款直接交付巨业担保,并以此取得对环宇工具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行为,规避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的适用。再次,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该款规定中使用“应当”一词,属于倡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旨在避免抵押权人、执行债权人在抵押权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问题上的争执,实施查封、扣押的法院宜在查封、扣押抵押财产后通知抵押权人,并以此确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以收到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因此,即使本院未将本案所涉抵押物查封事宜通知两原告,也不能产生两原告在抵押物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权的结果。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对环宇工具特定财产享有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阿有、林建华对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享有普通债权人民币440万元。二、驳回原告杜阿有、林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杭州环宇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雁婷人民陪审员  楼 倩人民陪审员  方国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千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