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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张恩甡与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甡,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208号原告张恩甡。委托代理人季仲彬,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昕雯,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桃。委托代理人王恒聪。委托代理人路明。原告张恩甡诉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佳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甡的委托代理人季仲彬,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恒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恩甡诉称,2014年10月26日16时10分,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巴士公司)驾驶员袁伟华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的713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进淞沪路西约100米处,因刹车未确保安全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张恩甡受伤送医。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袁伟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东公利医院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嗣后,原告为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3,282.7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交通费134元、残疾赔偿金4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50元、律师费5,000元。被告宝山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袁伟华系职务行为。对医疗费3,282.7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鉴定费2,150元没有意见,同意支付。对营养费,认为应当按照每天30元计算60天;对交通费,认可100元;对残疾赔偿金,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支付;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2,130.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6时10分,被告宝山巴士公司驾驶员袁伟华驾驶车牌号为沪BDXX**的713路公交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政民路进淞沪路西约100米处,因刹车未确保安全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张恩甡受伤。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袁伟华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新华医院救治,治疗期间,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282.7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0.4元。另查,2015年5月12日,杨浦交警支队委托浦东公利医院鉴定所对原告张恩甡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张恩甡因交通事故致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后遗腰部功能障碍,评定为X(拾)级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2,150元。被告宝山巴士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5年7月16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张恩甡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退卷函一份,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起事故,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袁伟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宝山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宝山巴士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明确表示不予受理,而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故本院对浦东公利医院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作为对原告张恩甡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确认的依据。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据实确定如下:一、对医疗费3,282.7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5元、鉴定费2,150元,被告宝山巴士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2,4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四、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残疾等级及定残时计算的年限,确定为42,939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程度及原告伤情,确定为5,000元;六、律师费、考虑到事故责任程度及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的疑难程度,酌定为4,000元。被告宝山巴士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130.4元,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该笔费用本应由被告承担,故不再作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恩甡医疗费人民币3,282.7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6.5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9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150元、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2元,由被告上海宝山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佳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怡方倩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