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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逮捕。同年7月28日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4月25日17时许,因太阳能流水一事与本村的被害人张某丁发生口角,双方厮打张某甲用砖将张某丁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丁的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