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商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朱网娣与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网娣,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374号原告朱网娣。委托代理人周明华,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东阳路189号。破产管理人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詹道宽,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杨茂湘,金湖县陈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春兴。被告吴新裕。被告吴敏毓。委托代理人宋晨晔,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网娣与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裕铸锻)、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网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华,被告鑫裕铸锻委托代理人杨茂湘,被告吴敏毓委托代理人宋晨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兴、吴新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鑫裕铸锻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9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万元,后支付1万元,余款一直未支付,同时被告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作为股东怠于履行应尽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鑫裕铸锻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4万元;2、被告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鑫裕铸锻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鑫裕铸锻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是被告鑫裕铸锻的股东的事实;2、2012年9月26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鑫裕铸锻欠原告货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吴春兴也在该欠条上签名;3、银行分户账户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吴敏毓的丈夫通过银行汇款1万元至原告儿子账户上,用于归还涉案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鑫裕铸锻辩称:经查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鑫裕铸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鑫裕铸锻不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吴春兴、吴新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吴敏毓辩称:1、原告和被告鑫裕铸锻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吴敏毓无关;2、被告鑫裕铸锻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偿还能力,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3、被告吴敏毓作为股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4、原告诉称被告怠于履行应尽职责导致公司资产大量流失,与事实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敏毓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敏毓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鑫裕铸锻之间存在废钢材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9月26日,经结算,被告鑫裕铸锻尚欠原告货款25万元,被告鑫裕铸锻法定代表人吴春兴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吴春兴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鑫裕铸锻的合同专用章。2014年1月29日,账号为10×××54的账户向原告朱网娣的儿子陆振海的账户汇款1万元,原告遂在欠条下方注明“今收到小朱壹万圆”。后原告索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吴春兴于2012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写明“兹有鑫裕钢厂结欠朱网娣废钢款贰拾伍万元”,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鑫裕铸锻的合同专用章,可以看出本案发生业务往来的是原告和被告鑫裕铸锻之间,被告吴春兴作为被告鑫裕铸锻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款人处签字,应认定为代表被告鑫裕铸锻的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鑫裕铸锻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鑫裕铸锻在向原告供货后,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为被告鑫裕铸锻股东,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吴敏毓的丈夫曾经汇款1万元至原告儿子处,也不能证明被告吴敏毓对欠款的认可,愿意对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春兴、吴新裕、吴敏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网娣货款2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金湖鑫裕铸锻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