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小让诉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让,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158号原告李小让,女,汉族,生于1971年10月8日,系本鸡市金台区玉涧堡村*组村民,现住本市群众路同心小区**号楼。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宝鸡市金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宁艳,宝鸡市金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现已停业。法定代表人赵国栋,任执行董事,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小让诉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4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自原告工作以来被告支付工资尚且正常,但2015年2月被告未给原告支付工资共计1650元,被告违法收取原告的押金150元也未退还,经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650元,退还原告押金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在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台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注册地址为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股东为自然人赵国栋及彭战争,2014年12月22日被告股东变更为赵国栋一人,企业类型亦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收取原告工作服押金15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期间,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2月工资165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国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并在欠条上加盖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2015年6月3日前往被告注册地核实,该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下落不明,但该公司并未注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的陈述;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的工商登记档案;3、本院2015年6月3日与本市金台区东南城巷72号楼所有权人吴克伟所做的谈话笔录。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权获取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已出具了欠条认可拖欠原告工资1650元及押金150元的事实,对上述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鸡市星期五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支付原告李小让劳动报酬1650元,并退还原告李小让押金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6.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瑞代理审判员 杨潇蕊人民陪审员 付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