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与伞洪印、高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里4号楼。负责人冷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伞洪印,男,195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喀左县人寿保险公司业务员,原籍喀左县山嘴子镇,住喀左县天成6#2单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英华,女,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昌盛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5)喀交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0月23日12时许,被告高英华驾驶辽NG97**号起亚牌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辽NGZ0**号重庆银钢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英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喀左县中心医院住院治60天,诊断为:肋骨骨折等,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48天,转归痊愈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养一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19719.01元。其中被告高英华给付6385.25元。2015年1月24日,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伞洪印肋骨骨折和锁骨骨折分别构成X(十)级伤残(2个)。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业务员,2014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688.05元、6998.40元、3856.89元,日工资为158.01元【(3688.05元+6998.40元+3856.89元)÷92天】。原告自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末在喀左县胜利社区二组居住、自2013年5月起在喀左县龙山社区三组居住至今。原告支付修车费528元、施救费355元。另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7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号牌为辽NG97**号起亚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高英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协议,原告伞洪印返还给被告高英华垫付款6385.25元(此款从被告保险公司赔款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656元。原审法院认为:喀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英华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为被告高英华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及垫付款部分,按照原告和被告高英华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等项合理损失。原告住院支付的医疗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原告实际存在误工,应当给付误工费。原告有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需要护理,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比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已构成残疾,应当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修车费,以实际发生的为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衣物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衣物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伞洪印合理的诉讼请求项目及每项的具体数额分别为医疗费19719.01元,误工费14694.93元(158.01元×93天),护理费6903.12元(34995元÷365天×72天),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25578元×3年×20%),鉴定费840元,修车费528元,施救费355元,合计16309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伞洪印医疗费6760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4694.93元,护理费6903.12元,残疾赔偿金7305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80元,修车费528元,施救费35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伞洪印医疗费12959.01元(19719.01元-6760元),残疾赔偿金29256.85元(102312元-73055.15元);合计163098.86元。此款给付原告伞洪印156713.61元(163098.86元-6385.25元);给付被告高英华6385.25元。上述款项均汇入户名:喀左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回款专户,账号:920000120110100003531,开户行:朝阳银行喀左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伞洪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如果不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伞洪印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超诉讼请求判决误工费、医疗费。2、伤残赔偿系数错误,应按照12%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伞洪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高英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交通费收据、户口本、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代码证、施救费收据、修车费收据、鉴定书、鉴定费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载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原审判决是否超诉讼请求判决误工费和医疗费。二、计算伤残赔偿金的系数是否正确。三、精神抚慰金是否过高。被上诉人伞洪印虽在起诉时要求赔偿误工费13,500元和医疗费18,327.76元,但其在法庭辩论时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误工费并加以判决,不属超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伞洪印起诉时要求赔偿医疗费18,327.76元不包括被上诉人高英华垫付的医疗费,经原审法院调解,被上诉人伞洪印将被上诉人高英华垫付的费用返还,故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19,719.01元,并无不当。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形成两处以上同等级伤残的,辽宁省法院系统在审判实践中通行的做法是可按上一等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上诉人伞洪印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九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二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本身的无形性和个体差异性,决定了很难以单一标准直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因此,法官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行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审判决在综合案件具体情况,充分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比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的规定的标准酌定精神抚慰金15,346.80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毅审判员 韩智伟审判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