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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1710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70年9月1日。委托代理人王莉琼,武胜县烈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66年2月10日。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莉琼、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4年3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1年11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各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10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各自分开生活,从此以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次子李某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一半的抚养费;3.共同财产原被告平均分配。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且两个儿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希望原告回家照顾下孙子和小儿子读书,希望她回家,不离婚。经审理查明:1990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双方武胜县赛马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日,生育长子李某乙;2001年11月8日生育次子李某丙。2015年7月22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人口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