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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与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查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付某,男,汉族。被告查某某,女,汉族。原告付某诉被告查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查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不到庭应诉,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2004年至2007年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一女。因原告家境贫穷,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双方感情破裂,分居长达8年之久,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付某甲由原告抚养;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家庭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付某甲。3.七星关区田坝镇沙炭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之妻查某某2007年外出,至今未与付某及家属联系。被告查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对被告查某某之母石某某作了调查笔录,石某某证实:查某某从付某家出走大约有十年,期间未与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付某与查某某生育一女付某甲。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1、2、3号证据材料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查某某之母石某某调查笔录,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女付某甲,被告查某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以上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与被告查某某2003年同居生活,2003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付某甲,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查某某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所生之女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告付某与被告查某某同居生女付某甲,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查某某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所生之女付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付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下落不明缺席审理,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查某某双方所生之女付某甲(2003年11月28日出生)由原告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红菊人民陪审员  郑燕梅人民陪审员  龚运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