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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刑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686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2015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0日2时左右,在合肥市瑶海区新安江路与王岗路交口附近,被告人罗某驾驶皖A×××××号小型汽车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绿化带后侧翻。经鉴定,被告人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另查,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罗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赔偿合肥市瑶海区市政建设管理处被撞毁的路灯1柱,计人民币5200元,已全部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检验报告书、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赔偿证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系初犯,且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