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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卢国洪与陈亚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国洪,陈亚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卢国洪,男,196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陈亚廉,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卢国洪与被告陈亚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国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廉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卢国洪诉称:被告陈亚廉拖欠其借款人民币8万元,请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亚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被告陈亚廉向原告卢国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卢国洪借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月利息1.5%计算。借款人:陈亚廉。2010年12月29日”。2011年2月1日,被告陈亚廉又向原告卢国洪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卢国洪借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陈亚廉。2011年2月1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卢国洪提供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开庭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廉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二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陈亚廉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其中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另一笔5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5万元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亚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国洪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以其中的借款人民币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9元,由原告卢国洪负担444元,被告陈亚廉负担2695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陈亚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国珍代理审判员  黄周翔人民陪审员  叶丽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丽华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