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与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负责人吴志杰,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陈爱珠,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康金生,总经理。被告陈海滨,男,5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白美治,女,56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杨顺利,男,4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李凤花,女,49岁,汉族,住三明市三元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三元支行)与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爱珠、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滨、杨顺利、李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诉称: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约定:自授信期间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800万元范围内向群利公司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该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具体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蕉桐山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3258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88号1幢、2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分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群利公司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群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70万元保证金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以其两张1500万元的存单作为其提供保证的所有企业的所有企业的贷款的质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被告群利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扣除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和质押存单款项,截止2014年12月20日,被告群利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本金1310360.35元,尚欠利息216683.91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360.35元及利息216683.91元;(该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蕉桐山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3285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88号1幢、2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对上述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群利公司对案件事实无异议,拒绝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希望法庭在考虑企业的实际状况的基础上酌情减免利息。被告白美治辩称已将公司交由债权人经营管理,其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陈海滨、杨顺利、李凤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三、《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他项权证,证明被告群利公司提供土地及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四、《保证金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明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保证金作为本案贷款的担保及提供存单作为其担保的贷款企业的担保。五、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群利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六、本息清单,证明被告群利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七、律师代理合同、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群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上述证据是书面证据,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印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认定。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编号为:兴银三元授信20110011),约定:自授信期间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原告在授信额度800万元范围内向群利公司提供融资,包括但不限于本外币借款、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贴现等。该合同为总合同,分合同则是双方根据《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约定,具体办理融资业务时签订的合同。同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兴银三元高抵20110012)作为总合同和分合同的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蕉桐山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3258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88号1幢、2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分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群利公司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20日,年利率8.4%,利息月结,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对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的,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向被告群利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70万元保证金作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担保,以其两张1500万元的存单作为其提供保证的所有企业的所有企业的贷款的质押担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案外人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代偿350万元,原告遂将7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福建省源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另被告群利公司偿还189639.65元,共计偿还给原告本金3689639.65元,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群利公司尚欠原告兴业银行三元支行本金1310360.35元,利息216683.91元,其余被告也未履行连带责任。原告即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分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群利公司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本院判令被告群利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款,其合理意见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蕉桐山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3258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88号1幢、2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作为抵押物为上述总合同和分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表明被告同意将该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原告与被告群利公司签订的总合同《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及其项下的所有分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四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亦是引发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对上述被告群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美治提出,原由其经营的群利公司已交由债权人经营,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该公司管理变化不影响被告白美治承担本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借款本金1310360.35元及利息216683.91元(该利息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三元支行对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三明市三元区下洋蕉桐山的抵押土地【土地证号为:明国用(2007)第3258号】及位于三明市三元区新亭路288号1幢、2幢全部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明房权证字第70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对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87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323元;由被告福建省群利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陈海滨、白美治、杨顺利、李凤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振铭人民陪审员 胡英杰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