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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执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字第50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号分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烈鑫,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清,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执行人: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雄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显雄,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东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东中法执字第50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曾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保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触摸屏及机器设备(详见保全查封财产清单)。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破字第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受理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准许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重整,并指定广东陈梁永钜律师事务所为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同日,本院作出(2015)东中法民二破字第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所有财产。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因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被执行人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已为本院立案受理,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联胜(中国)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能继续执行,(2015)东中法执字第506号案件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中法执字第50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 骞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尹河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承怡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