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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顾石妹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堂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石妹,杨堂弟,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604号原告顾石妹,女,1966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翁争令,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堂弟,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邹超,男,1984年9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魏俊璟,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瑞,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石妹诉被告杨堂弟、邹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石妹的委托代理人翁争令、被告杨堂弟、邹超的委托代理人魏俊璟、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石妹诉称: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在松江区遭遇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系被告杨堂弟车上乘客,被告杨堂弟驾驶牌号为沪C8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邹超驾驶的牌号为豫UNXX**的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的牌号为苏DJ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堂弟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邹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系豫UNXX**的小型轿车以及案外人的牌号为苏DJXX**的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杨堂弟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医疗费70,66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6,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223,228.52元;二、被告邹超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以及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堂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只因在一起喝喜酒,出于好心,在饭后送原告母女去超市,因此发生的事故。被告杨堂弟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报废。被告杨堂弟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邹超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邹超在事故中的过错较轻,应按照20%的比例确定被告邹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除诉讼费用外,均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邹超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无责车辆也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和原告在其他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标准,护理费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责承担,残疾赔偿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财产损失认可1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原告无偿搭乘被告杨堂弟的牌号沪C8XX**的小型轿车出行。当日13时30分许,于松江区梅家浜路光星路处,被告杨堂弟驾驶牌号沪C8XX**的小型轿车与被告邹超驾驶的牌号为豫UNXX**的小型轿车、案外人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DJXX**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三车损,杨堂弟车上人员陆金珍、颜慧丽、赵金珍、顾石妹、邹超车上人员张友平等人受伤。2014年12月4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堂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杨某某无责任,前述受伤的车上人员包括原告均无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被送入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急诊,当日起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起出院,出院诊断:右锁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70,389.52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5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于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法衡(2015)临鉴字第01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顾石妹胸部、肢体交通伤,4肋以上骨折,构成XXX伤残;后遗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后期内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每次酌情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鉴定,共发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顾石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再查明,牌号为豫UN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邹超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7日24时止。牌号为苏DJXX**的小型轿车登记在案外人杨某某名下,并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24时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杨堂弟、邹超各自的过错在本案中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杨堂弟进行全额赔偿,被告邹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杨堂弟和邹超应按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堂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但其又以系出于好意让原告无偿搭乘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杨堂弟无偿搭载原告,但并不因此免除被告杨堂弟安全驾驶的责任,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仍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毕竟系出于好意,结合原告的伤情与损失大小、被告杨堂弟的负担能力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适当减轻其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确定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邹超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邹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邹超投保商业三者险,故邹超应承担的赔偿款项符合商业保险合同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邹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外人杨某某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也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还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本院审核,确定医疗费70,389.52元;2、对营养费,本院按30元/天计算90天,确认营养费2,700元;3、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3.5天,考虑其住院期间实际发生伙食费275元,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4、对误工费,原告现主张2,020元/月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但原告计算误工期限有误,本院确认一期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62天,认定误工费10,908元;5、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14,504元;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7、对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8、对护理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90天,认定护理费3,600元;9、对财产损失,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认定财产损失100元;10、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1、对律师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当事人过错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2、原告若有后续治疗的必要,其后续医疗费及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应在发生后另行处理。本案中,邹超和案外人的车辆均系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邹超次责,案外人杨某某无责,故可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共计应为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2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100元,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0,908元、残疾赔偿金101,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32,10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尚余医疗费62,364.52元、残疾赔偿金13,112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7,476.52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0%计23,242.96元,由被告杨堂弟赔偿60%计46,485.91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邹超负担900元,被告杨堂弟负担2,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石妹132,1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石妹23,242.96元;三、被告杨堂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石妹48,585.91元;四、被告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石妹律师费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8元,减半收取计2,324元,由原告顾石妹负担138元(已付),被告杨堂弟负担1,530元、邹超负担65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闫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