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1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辉与刘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刘真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406号原告:张辉,农民。被告:刘真永,农民。原告张辉诉被告刘真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真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向我借款20120元,当场写下借条,本人签名并摁了手印,而且还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约定在4月24日归还。但是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予归还,虽经我多次讨要,被告一再推诿,至今借款分文未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我的款20120元。被告张真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以跑运输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20120元,约定2015年4月2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有被告签名的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辉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另壹佰贰拾元整小写20120元期限5天自2015年4月19日到2015年4月24日到期,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刘真永身份证借款日期2015年4月19日。”对此,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有借条证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12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真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20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军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杨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