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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泰州市华信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与陈兴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华信航空票务有限公司,陈兴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商初字第00163号原告泰州市华信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C23幢714室。法定代表人王立,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兴涛。原告泰州市华信航空票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陈兴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陈兴涛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简转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13年陈兴涛与华信公司电话联系要求从华信公司处订购机票,并提出先出票再付款,因其曾现场购票付款,华信公司同意其要求为其出票,2013年12月12日,陈兴涛通过农行转账结清了票款。此后直至2014年1月19日,陈兴涛共订购机票价值17430元,经多次催款未付。由于其未支付机票款,2014年1月29日,山东航班SC4782,西安T2航站楼16:15起飞19:45分抵达厦门的三张机票票号被华信公司挂起(乘机人为刘红莉、刘蓉、刘鑫宇),三人未能登机,三张机票作退票处理(退票费由华信公司承担),其欠款金额由17430元减至13470元。此后陈兴涛拒绝与华信公司联系。陈兴涛于2014年2月24日通过农行江洲路支行转账10000元,余款3470元未付。从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0月31日,陈兴涛总计订购机票75人次,总金额66914元,其共计付款6次,计42800元,欠机票款24114元。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陈兴涛立即偿还拖欠原告机票款24114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华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72份,退票发票2份;二、国内机票预订明细表一份;三、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与陈兴涛的短信记录。被告陈兴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陈兴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兴涛从2103年11月25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通过华信公司向各航空公司订购机票用于本人或者他人乘坐飞机。陈兴涛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将乘机人的信息、路线、时间发至华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的手机,由华信公司出票后,陈兴涛再向其支付机票款。上述期间,陈兴涛向华信公司订购机票75人次,其中退票8人次,机票总金额为66914元,已支付42800元,尚欠24114元。另查明,华信公司具有中国航空运输协会认可的中国民用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资格,其从事代售飞机票等经营业务。本院认为,陈兴涛委托华信公司向各航空公司购买机票,其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华信公司作为受托人已完成陈兴涛所委托处理的事务,陈兴涛应当向华信公司支付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即本案的机票款,故对华信公司要求陈兴涛支付机票款241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兴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州市华信航空票务有限公司支付机票款24114元。如果被告陈兴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公告费1080元,合计1484元,由被告陈兴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李 霖人民陪审员  江茂广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