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邵某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61号原告邵某,务工。被告鲍某甲,农民。原告邵某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锋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三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脾气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越来越淡漠。被告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不愿承担家庭责任,儿子读书看病的钱都是原告从自己娘家及朋友处借得。在长期的家庭争吵中,原告身体出现不适,视力模糊,因家庭经济困难及被告的视而不见,最终导致原告眼部病变为白内障,视力至今无法恢复。为了维持家用开支,原告只能独自去外面打工养活自己,长期与被告分居生活。由于儿子已经成年,原告认为没有必要再为了孩子勉强自己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庆元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没有联系,夫妻感情已经不存在,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任何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鲍某甲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这两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一直有打电话联系,但是原告把被告电话号码拉进黑名单,拒不接听被告的电话。被告在思想上一直没有准备和原告离婚,还一直想和原告生活下去。被告于2008年6月向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约定壹分伍厘,用于自家夫妻饭店的经营。2010年2月,被告又向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出具一张人民币3865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实为上一笔50000元借款的利息,故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24日,庆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丽庆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偿还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借款本金人民币8865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2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判决作出后,被告因家庭经济窘迫,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认为向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所借人民币88650元借款系用于自家夫妻饭店的经营,上述借款原告均知晓,且该笔借款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理应承当相应的还款义务。如原告同意承担共同债务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在庆元县黄田镇认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原庆元县三际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鲍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来随着婚姻生活的延续,双方因性格、脾气差异以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双方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3年4月、5月份外出在浙江省温州市、丽水市莲都区、青田县等地方打工,被告在浙江省庆元县居住,现双方已分居生活。2014年11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2014)丽庆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被告于2008年6月及2010年2月向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分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38650元,共计人民币88650元。该笔借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用于原、被告所经营的饭店,且经庆元县人民法院(2013)丽庆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认定,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截至目前,原、被告双方均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家庭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2014)丽庆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2013)丽庆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虽尚可,后来因性格脾气的差异有所争吵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且原告自2013年4月、5月份便外出务工,长期与被告分居两地,原、被告双方感情日渐淡薄。原告曾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异地生活,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于2008年6月及2010年2月向案外人陈维才、王秀花分次借款人民币50000元、38650元,共计借款人民币88650元。该笔借款系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双方应各承担一半的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邵某与被告鲍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8865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4325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4325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锋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