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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7年8月19日出生于宁夏银川市,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现住银川市金凤区。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邱福荣,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以银金检刑诉(2015)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邱福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吃饭时遇到在另一包间吃饭的南某,问南某索要电话号码并因此事与南某的朋友被害人田某、郑某、张某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田某打伤。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马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庭审过程中,若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量刑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南某的朋友将南某推倒,其为了制止他们伤害南某才与郑某、张某发生撕打,其没有与田某发生过撕打,田某的伤与其无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成立。首先,被告人马某在主观上并无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其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主观方面故意伤害了被害人;最后,公诉机关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被告人马某实施了伤害行为。2、被害人轻伤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鉴定结论所采纳的鉴定依据和材料存在重大失误,不能作为认定轻伤的依据;且缺乏科学性,不能作为证据被采信。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应依法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吃饭时遇到在另一包间吃饭的南某,问南某索要电话号码并因此事与南某的朋友被害人田某、郑某、张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马某将被害人田某致伤。案发后,被害人田某在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被害人田某颅脑损伤,颜面外伤、下颌骨骨折,牙外伤性松动。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田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当庭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庭审后,被告人马某主动向本院提交书面悔过书,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致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被告人马某在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吃饭时遇到在另一包间吃饭的南某,因向南某索要电话号码,与南某的朋友田某、郑某、张某发生争执并撕打,造成田某、郑某、张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于2015年1月11日立案侦查。(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1987年8月19日出生,涉嫌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要求。经从公安网查证,马某至2015年1月11日无违法犯罪记录。(三)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张某、郑某、田某的伤情情况。(四)说明,证实张某和郑某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五)公诉申请书,证实被害人田某于2015年1月9日向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提出申请,要求银川市公安局金凤区分局对被告人马某提起公诉。(六)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在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被告人马某向其朋友南某索要电话号码被拒绝后继续索要,其朋友张某见状后便拉南某离开,在下楼梯台阶时南某摔倒,被告人马某见状从烤翅店出来,质问张某等人为什么打人并推搡张某等人,其与张某、田某等人便与被告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中其和张某、田某三人均受伤的事实。(七)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在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上班时,看到三名在其店中吃过饭的女子在店门口与一名男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散开之后往北离开,店中又出去了一名女子,走到店门北侧路边时喊着说他们不认识之类的话,四名女子中身材比较胖得一名女子将身着绿色衣服的长头发女子推倒在地,之后五人争执并撕打到一起,四名女子和小伙子都摔倒在路边的树坑里,他们从树坑里起来之后又撕打在一起。撕打过后,那名小伙子的上衣被撕破,再次回到店里,随后警察就来到现场的事实。(八)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在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里上班时看到四名女子吃过饭买单时一名男子跟了过去,在店门口五人撕打到一起。五人打架时,其中一名女子打电话后走到了马路旁边,那名男子也尾随过去,随后五人又撕打在一起,其上楼将那名男子的朋友叫出来,之后五人再未打过,那名男子再次回到店中,其看到那名男子脖子受伤,四名女子有无受伤不知道。(九)证人南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在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和朋友吃饭后准备离开时,一名男子向其索要电话号码被拒绝后继续索要,其朋友张某见状拉其离开时摔倒,该名男子从店中出来,将其朋友郑某一拳打倒在地,由于郑某拉着其,其也被拉倒在地,之后其朋友田某和张某见该名男子还要继续殴打郑某便拉架,五人相互撕打。期间,该名男子手持一块空心砖作为凶器,除其本人外,其余四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十)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和朋友南某、田某、郑某四人在金凤区五里宜居东门某烤翅吃完饭准备离开时有一名男子过来索要南某的电话号码,被南某拒绝后继续索要,为此五人发生撕打。其头部、颈椎、腰部、左腿侧边、左右手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南某、郑某、田某是否受伤不清楚。该名男子在殴打其时,用碎砖头砸过其头部。(十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和朋友郑某、张某、南某四人从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宜居北门口某烤翅店吃完饭准备离开时,被告人马某向其朋友南某索要电话号码被拒绝后继续索要,因此事五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打。撕打过程中被告人在其头部、上半身打了几拳。被告人马某拿着一块砖头砸向其朋友张某,随后又拉着郑某的后衣领,将其朋友郑姣往树上撞。警察来后将五人带到派出所。(十二)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3日0时许,其向南某索要电话号码被拒绝后看见南某一行四人离开,南某在店外被同行中一位体型较胖的女子推倒在地,其上前阻止,之后与四人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双方都拿砖头作为凶器,其不清楚对方的伤势,只知道对方一名女子被送进医院,且自己脖子和右手受伤,衣服被对方撕破。(十三)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证实(1)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田某因外伤致下颌骨骨折,牙外伤性松动,面部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宁检技鉴字(2015)01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四)收条、谅解书,证实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马某与被害人田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马某当庭赔偿被害人田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十五)悔过书,证实其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认罪悔过并向被害人致歉。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关于其行为属正当防卫的辩解理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已落实帮教措施,本着宽严相济,教育为主的刑罚原则,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金宝华人民陪审员  张晓兰人民陪审员  张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冰本案依据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