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胡兴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刘卫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胡兴礼,刘卫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号70493991-3。负责人:贾先南,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泞,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礼,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程希胜,怀宁县黄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重,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宁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兴礼、刘卫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刘卫重驾驶皖08/300**号变型拖拉机在沪聂线551公里50米处附近驶入路面时,与沿沪聂线由东向西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胡兴礼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怀宁县黄墩镇卫生院急救,当日就转往怀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4554.60元,原告胡兴礼的伤情经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肩挫伤;2、右足挫伤;3、头部外伤。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在该院出院,出院时医嘱:1、加强营养,休息2个月,护理1人;2、消肿对症,逐步右下肢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卫重向原告垫付3700元。本起事故经怀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卫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兴礼无责任。事故车辆皖08/30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鉴定,2015年4月17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做出评定:1、误工期以伤后60日为宜;2、营养期以伤后30日为宜;3、护理期以伤后50日为宜。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的票据,本院凭据核实医疗费为4554.60元,应予以认定;2、原告胡兴礼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可参照2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的期限按鉴定期限30天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为600元(30天×2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8天×20元/天);3、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农户电工安装工作的证明(系怀宁县黄墩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同时原告亦提供了农电工工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系从事农电工工作,故原告的误工费赔偿标准可按安徽省2014年电力行业198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可根据鉴定期限60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1880元(60天×198元/天),原告的护理费可按安徽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101.57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可根据鉴定期限50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即为5078.50元(50天×101.57元/天);4、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确实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可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5、考虑到原告为治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确实需要支付交通费,再结合距离治疗医院的远近,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6、原告为修复其在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花去修理费28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修理费票据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胡兴礼因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78.5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0元,合计26753.1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卫重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刘卫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卫重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人保财险怀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赔偿原告胡兴礼各项损失共计26753.10元(医疗费45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078.50元+误工费11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8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刘卫重垫付款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元,依法减半收取303元,由原告胡兴礼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253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胡兴礼提交的农村电工工作证未经年审,不具有效性;农电工享受固定工资待遇,被上诉人胡兴礼未提交实际工资收入证明,不具真实性;被上诉人胡兴礼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一审支持误工费错误。二、被上诉人胡兴礼提供的病历资料记载的伤情为挫伤,根据最高院和省高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15880元。胡兴礼辩称:一、一审被上诉人胡兴礼提交的农村电工工作证,上诉人如认为其非农村电工,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胡兴礼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在农村从事电工工作、有固定收入;虽年满60周岁,误工费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胡兴礼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且身体构成一定伤害,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刘卫重未发表辩称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原审法院关于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胡兴礼在原审提供了怀宁县黄墩镇团结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农村电工工作证,能证明胡兴礼退休后至受伤前在当地农村从事电工安装工作,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被上诉人胡兴礼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此,原审法院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证据怀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被上诉人胡兴礼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一般伤害,根据相关规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1000元-5000元,原判结合伤情程度、侵权人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将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陈铜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学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