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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莒县天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翁立玲,莒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娇,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顺然,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立玲、马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春经媒人张瑞安介绍相识,2012年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同居生活,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之后被告经常不回家,常年在外打工,双方不能生活在一起,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3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总共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双方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收到的彩礼用于购买了家庭生活用品,且该彩礼是原告自愿赠予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在举行结婚仪式前三天,双方订婚,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张瑞安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给予被告彩礼款20000元。另,原告还主张订婚当天,给予被告见面礼3800元,包袱钱6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赠送彩礼的行为是男女双方订立婚约后,以缔结婚约为目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应当支持。本案中,原告刘某某给予被告王某某彩礼2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还主张订婚当天给予被告见面礼3800元、包袱钱6000元,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等实际情况,以被告王某某返还给原告刘某某3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现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9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艳民审 判 员  赵成军人民陪审员  冯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桂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