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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志芳与周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芳,周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604号原告:赵志芳。被告:周金海。原告赵志芳诉被告周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志芳于2015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金海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被告周金海向原告赵志芳借款100000元,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周金海归还借款80000元,余款20000元拖欠至今。本院认为,被告周金海未在原告赵志芳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2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金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金海归还原告赵志芳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剑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