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坊黄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万世新与王洪峰、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黄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万世新。委托代理人张爱玲。被告王洪峰(又名王洪刚)。被告李花(又名李中波)。原告万世新与被告王洪峰、李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峰、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世新诉称,原告万世新于被告王洪峰、李花有棉纱业务往来,被告王洪峰、李花欠原告棉纱款89455元,原告万世新多次找被告王洪峰、李花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欠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洪峰、李花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合计99296元。被告王洪峰未提供答辩。被告李花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万世新为证明其与被告王洪峰、李花存在棉纱买卖业务,提供正大浆纱厂证明单二份,主张2013年3月21日,正大浆纱厂代王红刚收到原告的货5.1吨,经手人为王鲁;2013年7月2日正大浆纱厂代王红刚收到原告的货5.1吨,经手人为王鲁。原告万世新提供整经工艺卡一张,主张2013年4月23日恒升浆纱厂代王洪峰收到原告的货5.1吨,经手人为李世强;原告万世新提供王万亮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送货人王万亮送到王洪峰家棉纱62袋,每袋25公斤。2013年12月6日,坊子区公安分局眉村派出所为原告出具二份出警证明,该出警证明载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万世新到被告王洪峰家找王洪峰追讨欠款,被告王洪峰不在家,王洪峰之妻李花称暂时还不了,给原告万世新出具一张欠万世新棉纱款89455元的欠条。原告万世新回到原告的棉纱经销处十来分钟后,被告李花及被告王洪峰的哥哥王洪明、嫂子王淑凤先后到原告的棉纱经销处要被告李花写的欠条,原告万世新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万世新报警。民警出警了解情况后,原告万世新因怕闹出其他事情,就把被告李花写给他的欠89455元的欠条放在写字台上,民警在给欠条拍照的时候,李花将该欠条顺手抢走后撕掉,随后李花等人离开。”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主张利息自2013年12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大浆纱厂证明单2份、整经工艺卡1份、王万亮的书面证明1份、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眉村派出所出警证明1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供的正大浆纱厂证明单、整经工艺卡、王万亮的书面证明、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眉村派出所出警证明可以认定,原告万世新给被告王洪峰、李花供应棉纱,被告并欠原告棉纱款。2013年12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李花为原告出具欠条。当天,被告李花等人来到原告万世新的棉纱经销处欲将欠条索回,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万世新报警,在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眉村派出所民警劝解过程中,被告李花等人将李花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抢回并撕毁的事实。因被告李花伙同他人故意销毁了其向原告万世新出具的载明欠款金额为89455元的欠条,应认定被告王洪峰、李花欠万世新894**元棉纱款的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王洪峰、李花未及时支付棉纱款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支付棉纱款的责任。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诉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因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未还款。所以,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以从其主张权利时(即2013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洪峰、李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峰、李花欠原告万世新棉纱款894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洪峰、李花支付原告万世新棉纱款89455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2元,财产保全费1013元,共计3295元,由被告王洪峰、李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霄人民陪审员  周新杨人民陪审员  周庆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