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4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帅诉嘉远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31号原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刘志东,系原告父亲。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137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416-5。法定代表人刘嘉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月,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帅与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帅诉称,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世贸官邸房屋,建筑面积95.64平方米。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X项处理,而本案自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至今被告一直未予办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未果,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明。故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双方对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未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5倍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即(0.06/360*730*619173*1.5)113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逾期办证违约金1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对购房事实被告予以认可。2、关于逾期办证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协商解决,由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因逾期办证并未导致原告遭受任何实际损失,所以被告不应支付任何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海港区暂定名为西沙滩A号房屋,建筑面积为95.64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61917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购房款。2012年10月19日原告接收房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自房屋交付之日至今已经超过360日,被告仍未能履行完其在办里产权证过程中的义务。被告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为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依据法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购房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6月5日(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帅迟延办证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原告购房款总金额61917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自2013年10月14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5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秦皇岛市嘉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 军审 判 员 王辉久审 判 员 许庆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