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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坚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李坚,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陈德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纲,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坚。委托代理人崔彦斌,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祥云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兰成,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德育,1961年10月19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北初字第0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陈德育的司机。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陈德育雇佣的另一名司机戎瑞亮驾驶的冀A×××××重型自卸车到石家庄市双鸽肉联厂门口107国道处装垃圾,原告在车上指挥装车时,司机戎瑞亮由于倒车将原告摔伤,原告称,摔下车后,又被冀A×××××重型自卸车将其头部及身体多处碰伤,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对原告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摔下车后又被车碰伤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被车碰伤的证据。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7月12日住院28天;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月12日住院4天。住院共计32天。原告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翼、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下肢及坐骨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并成角移位。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2013年7月12日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坚持床上肢体功能锻炼,开始练习坐立和下床动作。2、加强营养,2月后开始下床。下床活动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如出现异常情况随时就诊。三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原告先后两次住院,主张各种损失医疗费55645.68元;误工费120天×129元/月=15480元;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同车司机戎瑞亮在医院护理,因此,护理费的计算应为32天×129元/月=4128元;伙食补助费32天×50元=1600元;营养费32天×30元=96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通派出所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住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医嘱等予以证实。原告称,原告伤愈后,曾通过被告祥云工贸公司向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并提交了相关费用票据及涉案材料,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进行了核保,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之后不知何故又告知原告不予赔偿。对该节事实祥云工贸公司当庭予以证实。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则表示否认。原告主张涉案该车通过祥云工贸公司于2012年9月29日在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未约定驾驶人员姓名。该上述费用应有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按照交强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对冀A×××××号重型自卸车投保的上述险种无异议,但称,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通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有异议,此说明证明的是摔伤,而原告说的是碰撞伤,原告尚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交强险条款》第五条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根据原告所述及所提供的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建通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所示原告在事发时为车上人员,故根据以上保险合同的约定,《交强险条款》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原告不属于以上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并表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且各项损失的标准应按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故不予以赔偿。被告陈德育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并表示该车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并提供了相应的保险单。被告祥云工贸公司对被告冀A×××××投保的上述各险种表示无异议,但称,各项损失不应按2014年标准计算,应按2013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且与自己无关。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3日,同为被告陈德育司机的戎瑞亮和原告李坚共同出车,由戎瑞亮驾驶陈德育的冀A×××××号重型自卸车装卸垃圾,原告在车上指挥时戎瑞亮移动车辆,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称,自己摔下车后又被移动的车碰撞,致身体多处受伤。被告陈德育及祥云工贸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则不予认可。原告对此无提供确切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摔下车后又被该车碰伤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8天,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被诊断为:1、左侧髌骨翼、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耻下肢及坐骨支粉碎性骨折,断端分离并成角移位。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尺骨远端骨折;3、额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卧床,坚持床上肢体功能锻炼,开始练习坐立和下床动作。2、加强营养,2月后开始下床。下床活动一个月后来院复查。3、如出现异常情况随时就诊。2014年1月8日至1月12日第二次住院四天。2012年9月29日陈德育的冀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等及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三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55645.6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并称为了让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理赔,经祥云工贸公司将相关票据材料转交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予以核保,并于2014年5月16日出具了《医疗费用审核说明表》后又被告知不予赔偿。被告祥云工贸公司当庭证实了该节事实,故对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32天及出院医嘱。2月后开始下床,下床活动1月后来院复查”。应计算122天。125元×122天=15274元;护理费依从事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02.5元×32天=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天×500元=1600元;营养费依据住院时间及出院医嘱计算122天×30元=3660元。上述各项费用依法有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酌定为400元。原告主张,冀A×××××号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险种,应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陈德育、祥云工贸公司无异议,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有异议称,原告不属于《交强险条款》的第三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从被投保的车辆上摔下受伤,且系被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其所受人身损害原告无过错。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寿阳支公司在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所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人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害后果系从车上掉落所致,并非本车的直接侵害,不属于事故“第三者”的身份,故不予采信。被告祥云工贸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对原告无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正定县祥云工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0元,由被告陈德育负担。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事故情况说明均提出异议,且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保险理赔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坚系被上诉人陈德育的司机。2013年6月13日,被上诉人李坚与被上诉人陈德育的另一名司机戎瑞亮驾驶冀A×××××重型自卸车到107国道处装垃圾,被上诉人李坚在车上指挥装车时,因倒车的原因将其摔伤。随后,被上诉人李坚被送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救治。同时,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已在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阳支公司投保,并在投保期间内。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事故情况说明均提出异议,且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系错误的。但未提供证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原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根山审判员  张景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