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曹芳与曹碧清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芳,曹碧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寻民保字第16号申请人曹芳,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寻乌县。被申请人曹碧清,女,成年,汉族,居民,住寻乌县。2015年9月14日,申请人曹芳以被申请人曹碧清仍有借款5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为由,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曹碧清位于寻乌县长宁镇沙子头火夹崠的工业用地270㎡及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曹芳本人与李翠松所共有位于寻乌县长宁镇长安大道金茂花园金福楼(房产权证编号为寻房权证长宁字第××号、080699-××号)的房屋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曹芳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使本案审理后顺利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寻国用(2009)第055号、使用权人为曹碧清、位于寻乌县长宁镇沙子头火夹崠的工业用地270㎡及地上的建筑物或构筑物予以查封两年,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毁损。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熊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青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