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4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南郑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7日14时16分,被告人马某在东莞市清溪镇三中村神采网吧内,看见被害人覃某在该网吧的124机位电脑前打游戏,遂趁覃某不注意之机,将覃某放在座椅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价值约1100元)盗走后变卖。2015年6月9日,马某再次来到该网吧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无法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监控录像,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已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马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马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马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马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浩星 百度搜索“”